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雙藝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一巷二三之一號
- 代表人
- 羅文俊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雙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一巷二三之一號,其負責人為羅文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為其妻並擔任該公司人事財務之工作,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九號之工廠內,僱用持觀光簽證,原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離境之逾期停留菲律賓籍人士YULO UY JOSE JR擔任搬運滾筒之工作;迨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係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被告雙藝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犯行涉犯就業服務法所定刑罰,固非無據,惟被告等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就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處罰,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對於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則於修正前之非法聘僱聘僱行為如未經科以行政罰,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顯有處刑要件不備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於被告最有利。
三、查本件被告雙藝有限公司、甲○○前開犯行,固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等所聘僱未經許可之YULO UY JOSEJR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警方檢查現場臨檢紀錄表、雙藝公司工作現場照片三幀、考勤表及雙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行明確;然查被告甲○○觸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被告雙藝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二項處斷等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遍閱全案卷證,無何前經主管機關科以行政罰後再犯之證據,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規定,不得逕予科處刑罰甚明,準此,渠等行為於就業服務法修正後,核屬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