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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許仕楓陳麗玲李崇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廣台石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一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廣台石產有限公司(下稱廣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殿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地主林榮華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第三二四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並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收取報酬營利。嗣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增設刑罰規定。詎高殿榮自該增修刑罰條文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後,竟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許可,仍自斯時起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該址附近民眾檢舉,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稽查隊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高殿榮於本院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前案偵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正面),核與地主林榮華及該地原承租人高台生於本院前案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正面、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正面),並有前案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廣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前揭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起至第十七頁)、地籍圖謄本二紙及現場稽查照片八幀(前揭卷第十八頁起至第二十三頁)等可稽,又上開稽查紀錄上其他稽查重點情形概述欄內復載有:「...三、稽查時該公司露天堆置建築廢棄物」等語,參以現場稽查照片亦顯示該地堆置大量一般垃圾及建築事業廢棄物,並有焚燒後之灰燼殘留等情,足認被告廣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殿榮因執行業務,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被告廣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廣台公司亦應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廣台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增設刑罰之規定生效後,仍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並以每車次五百元之代價,收取報酬營利,現場並堆置大量之廢棄物,且有焚燒廢棄物之跡證,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危害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科處被告廣台公司罰金二十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陳 麗 玲

法 官 李 崇 豪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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