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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九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樹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被告
代 表 人乙 ○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甲  ○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舜祥機械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丁○○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陳文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經法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樹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丙○○○有限公司、舜祥機械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各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正被告丁○○、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已足使其知所惕勉,堪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徐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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