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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鴻發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訴。

(三)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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