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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
美商優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丙○○
被告
火龍電腦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其中自訴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美商優派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使用商品之規定部分係贅載,自訴人並未自訴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丙○○陳明在卷)。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火龍電腦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火龍電腦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所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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