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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訴人
國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男 四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又名丁○○,另行審結)係夫妻,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一號四樓之二之芸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芸偉公司)負責人,其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芸偉公司內向伊訂購組合式冷凍設備一台,價格新台幣三十八萬五千元,伊依約於同年五月底將之安裝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一號七樓之十三之芸偉公司倉庫,惟被告乙○○、丙○○即藉故拖延拒不付款,至同年九月始交付被告戊○○(另行審結)支票一紙,惟提示後因係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多次聯絡,被告已不知去向,自訴人所裝冷凍設備亦遭拆卸搬離,被告乙○○所為係屬刑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此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縣中一戶字第八四八一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一件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號案卷第五十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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