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二0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二0五號
- 自訴人
- 癸○○
- 自訴人
- 酉○○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申○○
- 自訴人
- 庚○○
- 自訴人
- 戌○○
- 自訴人
- 壬○○
- 自訴人
- 未○○○
- 自訴人
- 丙○○
- 自訴人
- 達園家具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代 表 人 寅○○
- 自 訴 人 巨業家具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代 表 人 子○○
- 自 訴 人 凱桂格傢具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代 表 人 甲○○
- 自 訴 人 羅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代 表 人 天○○
- 自 訴 人 三燕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代 表 人 辰○○
- 共 同
- 自訴代理人 卯○○律師
- 被 告 己○○
楊富
丁○○ 五十九
亥○○ 三十六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楊富、丁○○、亥○○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亥○○與同案被告戊○○、辛○○(同案被告戊○○及辛○○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五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謀假藉從事家具買賣,嗣再詐騙叫貨倒店脫產、取財,先由被告戊○○徵得豪無財力之同案被告熊明達(同案被告熊明達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同意,虛偽向臺北縣政府登記成立「聯邦家具行」之獨資事業,交由被告戊○○等五人偽為叫貨使用,再由被告己○○徵得豪無財產之被告楊富同意,將其並無存款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號第九五四二號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被告己○○供作詐叫傢俱使用,而同案被告巳○○(同案被告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則為總經理,負責偽為四處叫貨,而被告己○○則負責以支票騙為支付及收取脫產換得之金錢,同案被告辛○○等五人於九十年二月起,先以較小之資金買賣,取信於家具製造廠商,騙得可次月結帳,結帳時再開立為期一個月之支票,可共延期三個月支付之機會,先稍事支撐至同年九月底,自同年十月起,即大肆陸續向自訴人等各該廠商賒欠沙發、布料、彈簧床、衣廚、板椅、茶几、床頭櫃、鏡子、桌椅、皮椅,除自訴人等十四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外,加上其他之廠商合計共一百二十一家,總計被騙價值一千零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之傢俱貨物,其間,除被告楊富以外之其餘被告,並對外假冒以「聯邦家具」授意所僱人員對外叫貨,於送貨單上簽收及同案被告巳○○名片記載均為聯邦總經理,迄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等人蠻橫拒不付清貨款,且連續發嗣又出示其已脫產讓與他人之協議書,而該受讓人迅即再讓與他人,自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涉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之指訴及卷附由自訴人等所提出之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會議通知單、債權人債權金額清冊、同案被告巳○○名片、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為據,惟訊據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係「聯邦家具行」之出資股東,因該家具行坐落地點屬於農地,無法設立公司及申請公司票,乃商請伊岳母即被告楊富同意,由被告楊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供作該家具行使用,嗣因「聯邦家具行」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原出資股東均不願增資,遂結束營業,並邀集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並無何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被告楊富辯稱:伊僅係將上開支票帳戶借予女婿即被告己○○使用,對於「聯邦家具行」之經營情況並不瞭解,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被告丁○○及亥○○二人均辯稱:彼等僅係「聯邦家具行」之出資股東,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嗣「聯邦家具行」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倒閉,彼等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己○○、丁○○、亥○○等人所投資成立之「聯邦家具行」,於九十年二月間開始營業,並陸續向自訴人等廠商訂購家具等貨品,嗣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陸續發生上開被告楊富支票帳戶之貨款支票退票之情形等客觀事態,固迭據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等所提出之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會議通知單、債權人債權金額清冊、同案被告巳○○名片、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足憑,惟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是否成立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仍須視彼等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家具貨品之詐欺行為,以及彼等是否確有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偽以他人名義製作送貨單、名片、通知、協議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定,非謂僅因「聯邦家具行」嗣發生貨款支票退票情形之客觀事態,即可驟然推測或擬制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成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對於「聯邦家具行」向自訴人等訂購貨品之際,被告己○○等四人是否明知自身已陷於財務困難狀況仍佯向自訴人等大量訂購貨品,暨彼等是否確有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而以「聯邦家具行」名義為商業登記及製作送貨單、名片、通知、協議書等私文書等節,均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是否得僅憑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所指訴之前揭客觀事態,遽認被告己○○等四人成立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實非無疑。次依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指訴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彼等原僅指訴當初係由同案被告熊明達、巳○○以「聯邦家具行」負責人、總經理之名義,向自訴人等訂購家具貨品,並簽發上開楊富支票帳戶之支票充作貨款,嗣於本院調查時,查悉「聯邦家具行」實際出資股東尚包括同案被告辛○○、戊○○及被告己○○、丁○○、亥○○等人後,始對彼等追加提出自訴(參見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自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事自訴補充狀),則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當時是否確有出面向自訴人等訂購家具貨品,暨彼等是否確有參與該等訂購家具貨品行為,已非無疑,再依同案被告巳○○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明確供稱:「‧‧‧我在九十年六月開始在聯邦家具行工作,是戊○○請我去擔任總經理,我是負責叫貨‧‧‧是我自己就可以決定叫貨,視店裡需求狀況就可以叫貨‧‧‧」、「‧‧‧我擔任總經理是在九十年六、七月開始,到當年的十二月,我自己主動決定補貨,公司股東也有叫我去補貨,原本是戊○○指示我去補貨,後來戊○○退股之後,是由辛○○指示我去補貨。(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亥○○、證人熊明達有沒有叫你去補貨)沒有‧‧‧」、「‧‧‧跳票之後,我們施老闆(指同案被告辛○○)有出來處理。將貨款給廠商‧‧‧後來有處理。全部都還給廠商。他們寫總額,但是有處理掉,只有部分還,部分沒有還。在九十一年一月份處理的,當時有經過廠商同意才處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五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店內義務(本院按應係「事務」之誤繕)是被告巳○○在處理,他是總經理,其他都是僱用的員工。股東沒有實際參與店的經營,我在九十年十一月才開始參與業務‧‧‧我們在九十年二月開始營業時,就有開始訂貨,我們的票也都有匯,開始我接手後,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跳票,跳票的貨都是被告巳○○叫的‧‧‧」、「公司在成立時,都是由戊○○及己○○在處理情,己○○則是交待戊○○去處理,最早是由戊○○找壹個叫阿興的人做總經理,後來又換成被告巳○○,他也是戊○○找了的,一直到十一月初,我發現公司狀況有問題,我才親自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平常由我在公司業務及進出貨情形。我們有請壹個專業經理人許勇興,四個月之後,因為業績不好,後來改請巳○○,黃做到九月之後,公司仍然虧損,我就離開公司,不管事,由辛○○來繼續管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以及證人即上開「聯邦家具行」之前手李銘嵐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原本在五股開聯邦家具行,後來轉讓給戊○○,大約用七百萬轉讓給戊○○的‧‧‧連店面及貨都讓給戊○○‧‧‧在接洽過程中都是戊○○來跟我接洽的‧‧‧第一次壹佰萬元戊○○給我現金,之後開票給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即原「聯邦家具行」會計黃惠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現場負責人指示我開票我才開,現場負責人本來是李俊凱,後來是辛○○,支票簿及印鑑章都在丑○○那裡,她是整本蓋好章拿到我這邊來放,每次有貨款要付時,我就依照貨款金額填寫下去‧‧‧」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益見當時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當時是否確有經手「聯邦家具行」之代理人復未能提出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有與同案被告熊明達、巳○○、戊○○、辛○○等人共謀為該等行為之積極具體證據,自應認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是否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㈢被告己○○等人所投資之「聯邦家具行」,自九十年二月間設立時起迄同年九月間止,陸續訂購家具貨品之貨款均有給付予各該廠商一節,業據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而被告楊富僅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生三次支票退票經註銷之紀錄,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均無任何退票補註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查證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廿日(九一)北票字第一四八八號函暨該帳號戶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楊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開戶,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交易往來均屬正常,其中於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期間內,交易往來金額亦大多高達數十萬元,並無任何異狀,更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九信主業字第四五六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綜上以觀,「聯邦家具行」自開始營業時起,既已與各該家具廠商正常交易往來逾相當時日之久,其貨款並正常持續支付至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則其間是否確有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所指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情事,殊非無疑,雖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堅指「聯邦家具行」於九十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以平時訂貨之三、四倍數量,向自訴人等廠商增訂家具貨品云云,然依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指訴內容觀之,其中:①自訴人癸○○部分,「聯邦家具行」係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與自訴人癸○○所經營之白鴿彈簧床行交易往來,九十年二至三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同年四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九萬六千八百元,同年五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八萬八千八百元,同年六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零七百元及九萬二千四百元,同年七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六萬四千元,同年八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五萬一千元,同年九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九萬二千九百元,同年十月一日起交易往來金額為十萬二千七百元,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交易往來金額為十六萬九千六百元,②自訴人酉○○部分,「聯邦家具行」係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與自訴人酉○○所經營之大立傢俱廠交易往來,九十年三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四萬七千元,同年四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八萬七千八百元,同年五、月間無交易,同年七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零一百元,同年八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五萬二千四百元,同年九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交易往來金額為九萬八千五百元,③自訴人乙○○部分,「聯邦家具行」先前未與自訴人乙○○所經營之川大傢飾行交易往來,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交易往來金額為二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交易往來金額為六千六百元,④自訴人申○○部分,「聯邦家具行」係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與自訴人申○○所經營之華翔傢俱工廠交易往來,九十年九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四萬二千九百元,同年十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六萬六千五百元,同年十一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十五萬八千元,同年十二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七萬九千六百元,⑤自訴人庚○○部分,「聯邦家具行」係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與自訴人庚○○所經營之歐克萊傢俱行交易往來,九十年九月四日交易往來金額為二萬九千元,同年十月三十日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元,同年十一月三日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九千三百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易往來金額為二萬九千元,⑥自訴人戌○○部分,「聯邦家具行」先前未與自訴人戌○○所經營之唐谷傢俱行交易往來,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交易往來金額為四萬九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交易往來金額為三萬七千元,同年十二月五日交易往來金額為二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六日交易往來金額為八千四百元,⑦自訴人未○○○部分,「聯邦家具行」先前未與自訴人未○○○所經營之燦榮沙發廠行交易往來,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四千元,⑧自訴人丙○○部分,「聯邦家具行」係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與自訴人丙○○所經營之順陽傢俱行交易往來,九十年二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三萬四千五元,同年三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同年四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二千八百元,同年五月間無交易往來,同年六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七千三百元,同年七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二萬元,同年八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四千八百元,同年九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一千元,同年十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四萬九千元,同年十一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四萬一千一百元,⑨自訴人達園傢俱有限公司部分,「聯邦家具行」係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與自訴人達園傢俱有限公司交易往來,九十年二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三萬零八百元,同年三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六萬零一百元,同年四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零六百元,同年五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三萬九千九百元,同年六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同年七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同年八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四萬零八百五十元,同年九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同年十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同年十一、十二月間交易往來金額共為五萬七千八百元,⑩自訴人巨業傢俱有限公司部分,「聯邦家具行」係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與自訴人巨業傢俱有限公司交易往來,九十年三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三萬零九百元,同年四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七千元,同年五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四千九百元,同年六月間無交易往來,同年七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四萬零六百元,同年八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三萬一千六百元,同年九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同年十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三萬六千元,同年十一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二萬二千一百元,同年十二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六百元,⑪自訴人凱桂家具有限公司部分,「聯邦家具行」係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與自訴人凱桂家具有限公司交易往來,九十年二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九千二百元,同年三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九千六百元,同年四月間無交易往來,同年五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六百五十元,同年六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同年十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同年十一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同年十二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五千元,⑫自訴人羅德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聯邦家具行」係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與自訴人羅德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往來,九十年十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二萬七千三百元,同年十一、十二月間交易往來金額為一萬零三千九百元(以上參見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狀),綜上足見,「聯邦家具行」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均係逐月向自訴人等各該廠商陸續訂購家具貨品,其每月訂貨量亦屬正常,並無如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所指「於九十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以平時訂貨之三、四倍數量,向自訴人等廠商增訂家具貨品」之明顯異常狀況,參諸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當時確有經手「聯邦家具行」之設立登記、實際經營及協調清償債權善後等事宜,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又未能提出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有與同案被告熊明達、巳○○、戊○○、辛○○等人共謀為該等行為之積極具體證據等情(參見上述理由欄四㈡所示同案被告巳○○、辛○○、戊○○之各該供述及證人李銘嵐、黃惠珠之各該證詞),益徵被告己○○、丁○○、亥○○三人投資「聯邦家具行」暨被告楊富出借其支票存款帳戶予「聯邦家具行」所為,是否確有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事,確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㈣本件被告楊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開戶,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交易往來均屬正常,其中於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期間內,交易往來金額亦大多高達數十萬元,並無任何異狀等節,已如上述,且證人黃惠珠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年二月到同年十二月在聯邦家具行擔任會計,當時該家具行是用己○○太太丑○○及林丈母娘楊富的票,我不知道為何當時不用其他股東的票,當時是現場負責人指示我開票我才開,現場負責人本來是李俊凱,後來是辛○○,支票簿及印鑑章都在丑○○那裡,她是整本蓋好章拿到我這邊來放,每次有貨款要付時,我就依照貨款金額填寫下去,收進來的款項如果是三、五萬元,我就當做零用金,如果是比較大額的款項我就會匯到丑○○的甲存帳戶,那個甲存帳戶就是我們家具行開票的帳戶‧‧‧當時每個月都虧損幾十萬元,因為附近很多家具行,競爭激烈,後來我是有把積欠廠商的資料列出來,然後由辛○○他們去談‧‧‧(當時是否收進來的貨款都匯入上述聯邦開支票的甲存帳戶?)是的,而且有時款項不夠,丑○○還要負責墊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之妻丑○○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因為那地點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也沒有辦法申請支票,我先生就說暫時先用我們自己的票,所以就拿我和我媽媽楊富的支票帳戶來使用,同時也有提供我自己的活存帳戶,如果有匯款就會先匯到我的活存帳戶或甲存帳戶,然後再來轉付票款,存摺、印章、支票簿等東西平常都放在我這裡,每次領好支票簿,我就會先把空白支票先蓋好印鑑章,然後整本交給會計小姐午○○保管,家具行需要開票時,黃就會開出去並且通知我到期日是哪一天,因為黃是我們交往十幾年朋友的太太,所以我們都信任她。(是否知道聯邦家具行後來資金會不夠?)現場是辛○○在經營,後來資金不夠應該是他們經營不善‧‧‧」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且證人丑○○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二─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二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交易往來均屬正常,並未出現任何明顯異狀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詢查證無訛,並有該社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六六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見,「聯邦家具行」既係正常使用被告楊富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其間資金交易往來亦屬正常,並未出現何等明顯異狀,則是否得僅憑被告己○○之岳母即被告楊富將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提供予「聯邦家具行」使用一端,遽認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成立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乃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確有自訴人等暨自訴代理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楊富、丁○○、亥○○四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彼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