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 自訴人
- 熊熊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一號
- 代表人
- 王美文
- 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男 三
甲○○ 女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錢櫃KTV」樓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昇」之男子所交付之丙○○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按該駕駛執照係丙○○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物,丁○○不知該身分證係贓物),約隔半個月,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十二樓之四租屋處,將該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上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其後,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錢櫃KTV」樓下,再收受「阿昇」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按該國民身分證係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交付綽號「十三」之朋友影印後,「十三」未歸還該身分證);而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未到案執行亦遭通緝,因得知丁○○持有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為逃避警方追查,遂與丁○○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丁○○並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十二樓之四丁○○租屋處,由甲○○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丁○○,委託丁○○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丁○○旋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甲○○之照片,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其後,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知悉丁○○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遂商請丁○○冒用「丙○○」之名義出面租車供其使用,丁○○再找甲○○冒用「乙○○」之名義擔任共同租車人,丁○○、甲○○與「大頭」遂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一號熊熊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由丁○○持上開變造之丙○○駕駛執照,甲○○持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同時將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提示予熊熊公司之人員,丁○○冒用「丙○○」之名義、甲○○冒用「乙○○」之名義共同向熊熊公司租賃車號六T─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熊熊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丁○○、甲○○並同時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丙○○」、「乙○○」之署名各一枚,並同時在該「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印本票欄內之發票人項下偽造「丙○○」、「乙○○」之署名及指印共四枚(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面額,不生本票之效力,僅具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交熊熊公司人員,表示「丙○○」、「乙○○」共同向熊熊公司租賃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而行使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熊熊公司、丙○○及乙○○等人(丁○○及甲○○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熊熊公司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留指紋與該局檔存指紋卡比對結果,發覺與丁○○、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熊熊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向他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被行使者,同屬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熊熊公司之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變造之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及丙○○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於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留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二人指紋卡資料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㈠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種。被告二人將上開國民身證及駕駛執照上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並於向自訴人公司租車時,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示予自訴人公司人員,主張係丙○○及乙○○本人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兩次變造特種文書,且被告二人就變造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其二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二人與成年人「大頭」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二變造之特種文書,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㈡被告二人於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丙○○」、「乙○○」之署名各一枚,並同時在該「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所印本票欄內之發票人項下偽造「丙○○」、「乙○○」之署押各一枚(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面額,不生本票之效力,僅具私文書性質),再持交熊熊公司人員,表示「丙○○」、「乙○○」共同向熊熊公司租賃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租期自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謂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丙○○」、「乙○○」名義之上開私文書,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與「大頭」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其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上開丙○○汽車駕駛執照及乙○○國民身分證其上換貼之被告丁○○、甲○○照片各一張,雖屬被告丁○○、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二人均陳明已丟棄該駕照及身分證,無證據顯示該駕照及身分證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自訴意另以: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亦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故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訊之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並均辯稱:伊二人租得上開車輛後,即將該車交付「大頭」使用,「大頭」有拿租金交給伊繳納,後來因遲延還車,自訴人公司得知伊二人使用假證件租車,開口向伊等要求四萬元、八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威脅如不給付就要將伊二人送警法辦,「大頭」要伊等不要理自訴人公司,後來「大頭」說該車已被自訴人公司拖走了,如果伊二人貪圖這輛車,早就把它解體了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於上開租賃期間屆至時,曾以被告二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二人聯繫,被告二人要求續租至同年九月二日並商請其友人前來支付租車款項,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自行取回上開車輛(見自訴狀),自訴人之代理人戊○○亦於本院陳稱:被告二人租車後,伊曾打電話過去,對方有說要還車、付錢等語,且觀諸卷附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留有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記載「加租2日,付4000」字句,堪認被告二人所辯應非子虛。苟被告二人對上開車輛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留下真實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自訴人聯絡查詢?又豈會於取得上開車輛後,仍委託他人前往給付租車款項?可見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行使上開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其目的僅在租車,其二人主觀上對該車輛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從而,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詐欺、侵占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存在之文書 │應 沒 收 之 偽 造 署 押│ ├──┼───────────┼────────────────────┤ │ 壹 │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宗│ │ │ │雄」、「乙○○」之署名各壹枚及本票欄內發│ │ │ │票人項下偽造之「丙○○」、「乙○○」之署│ │ │ │名及指印共肆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