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 自訴人
- 己○○ 男 四
- 被告
- 甲○○ 男 四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購得所有車號FQ-五八八號營業大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甲○○、乙○○父子經營之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四巷五弄十號四樓「翔群貨運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乙○○,下簡稱「翔群公司」)名下,詎被告甲○○、乙○○父子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未經自訴人同意,偽稱上開大貨車係翔群公司所有,擅自以該大貨車設定抵押擔保,向設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五三三號「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五號,代表人為丙○○,下簡稱「民富興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合計利息應償還八十四萬元,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被告甲○○、乙○○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償還,翔群公司又陷於停業狀態,致民富興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上開大貨車自自訴人處取回拍賣,自訴人因而再自行出資拍定買回,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民富興公司業務經理丁○○、受託代售上開大貨車予自訴人之戊○○等證述屬實,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以其本人名義製作,即為有權製作之文書,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亦尚難論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等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本件上開大貨車雖係自訴人所有,惟因其將該車靠行於翔群公司,名義上係登記於翔群公司所有,此有該大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因此翔群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被告甲○○(此業經被告甲○○、乙○○陳明在卷)藉此以該車登記之車主翔群公司名義,向民富興公司貸款簽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雖其非實際車主,惟其以翔群公司名義簽立上開契約書、申請書,依上開說明,自仍屬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行為可言,而上開契約書、申請書既非屬偽造,更遑論被告甲○○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次觀諸上開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係關於翔群公司與民富興公司間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以該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核與其間借貸擔保關係亦無不符,故亦無不實可言。是依上所述,要難論以被告甲○○犯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
三、另訊據被告乙○○則辯稱:伊尚於就學中,僅係翔群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翔群公司實際上係由伊父甲○○在經營,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上開翔群公司向民富興貸款一事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亦經自訴人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亦證稱翔群公司貸款一事均係甲○○接洽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屬實,是被告乙○○雖係翔群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上開貸款一事,況縱認有參與,基於上開所述相同理由,亦難認其行為有成立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四、綜上所述,要難認被告甲○○、乙○○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是本件均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依上揭自訴意旨,復經本院調查被告甲○○向民富興公司佯稱翔群公司係上開大貨車車主,詐貸款項一節,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自訴人就被告甲○○此部分犯罪罪嫌非直接被害人,其自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指訴,本院自無審理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