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高玉舜
- 當事人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幫助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事 實 一、丙○○、乙○知悉成年人周谷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允以新臺 幣(下同)十餘萬元代價,借用其二人郵局存摺,係供掩飾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寶」成年男子等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贓款,竟分別萌生幫助他 人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及七月底某日,二人先後於臺北縣 泰山鄉○○路一二四之十二號工廠內,將丙○○所有於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 開戶之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及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至臺北縣樹林迴龍郵局開戶之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 印章,借予周谷長,並告知提款密碼。周谷長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至臺北 市○○○路與民權東路捷運站附近交付與「阿寶」後,避不見面,丙○○與乙○ 則未取得十餘萬元之對價。嗣「阿寶」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郵寄「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千禧鴻運三重送」廣告單及彩券各一 張,使甲○○誤認已中三獎,可得款八十六萬元,以電話與該公司自稱吳思賢之 成年男子聯絡,經吳思賢告以須先付中獎稅金六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 ;繼而以甲○○非會員,須匯款十萬元至不詳人收取之丁○○帳戶(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再以一名自稱楊建興之成年男子告以:再付 三萬元即有機會抽中一千五百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再匯款三萬元至不詳人 收取之林金生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共遭詐騙十 九萬元;另有蘇純慧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收受由上揭詐欺集團寄送之「聯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前彩券,使蘇純慧誤信已中三獎,可得獎金八十六萬元, 而依該集團中不詳成年人指示,先匯中獎稅金六萬元至不詳人收取之洪偉倫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再要求匯款十五萬元至不詳人 取得之薛志帆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繼以須再匯 三萬元,才能取得彩條,使蘇純慧陷於錯誤,再匯款三萬元至上揭乙○帳戶內, 共遭詐騙二十四萬元。嗣因甲○○及蘇純慧未能取得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究 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將我所有新莊後港路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在臺北 縣泰山鄉○○路一二四之十二號「北辰鋁業行」我工作場所借給周谷長使用 」、「周谷長向我說要借存摺向銀行洗錢」、「周谷長向我說一個月後會有 錢匯入存摺內,他會再通知我向郵局辦理遺失並補發新存摺,...」、「 周谷長告訴我說:『要報我賺錢,一個月內就有錢會進我戶頭,到時才通知 我辦理掛失止付...』,所以我才會將存摺借給周谷長的...」(詳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周谷長向你借 存摺有說是要洗錢用?何時?何地借?)有,在八十九年七月,在我公司泰 山鄉」、「(你借給他時他如何告訴你?)他說他的朋友要洗錢用的」、「 他說可以分十幾萬元」、「他說一個月可以拿到錢,...」(詳參同前偵 查卷第九一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是他向我們借存摺,之後他有告訴我 們說要洗錢用,周谷長向我們的存摺的時候有問我們要不要賺錢,他說會有 十幾萬元匯到戶頭裡,應該是要給我們的,...我交付的地點在臺北縣泰 山鄉○○路一二四之十二號,我只有交付我自己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我 有告訴他提款卡密碼」(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因此,被 告丙○○於偵審中多次自白係周谷長借去存摺,用於洗錢,且在一、二個月 後有十幾萬元之對價,約定周谷長將會通知辦理遺失補發存摺等手續。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親至臺北縣樹林迴龍郵 局開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要借給友人 周谷長」、「因為他叫去開戶要向我借」、「因為周谷長問我要不要賺錢, 我說要他就叫我去郵局開戶之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他就有錢可以賺 了,所以我就依他指示至郵局開立該帳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幾日在臺 北縣泰山鄉○○路一二四之十二號交給他」、「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 給他當時,周谷長告訴我過了一兩個之後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辦理存摺、提 款及印章遺失」、「該郵局存摺於本(八十九)年七月底借予朋友周谷長使 用」、「因為周谷長向我說存摺係給銀行洗錢之用,過一段日子會知我去辦 理存摺掛失...」(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六 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八十九年九月十 一日警訊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周谷長叫我去辦,我一人去 開戶,...開戶後約半個月,在臺北縣泰山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 他」、「...之前我有問過他,好像要洗錢...」、「...他稱一、 二個月會通知我去辦遺失手續,...」、「他說要向銀行洗錢用,而且說 過一陣子會通知我們去掛失,...」、「我是丙○○介紹他說有錢可以賺 ,他說洗完錢有十幾萬可以拿(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 一九二號卷第二十七頁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第九二頁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丙○○的員工,周谷長問我要 不要賺錢,要賺就要拿存摺給他,他沒有說要給我賺多少錢,後來他告訴我 說大約有十幾萬,我也是在泰山鄉○○路一二四之十二號把存摺、印章、提 款卡交給他,我忘記交付的時間,周谷長沒有給我十幾萬元...」(詳參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乙○多次於偵審中多次自白 係周谷長借去存摺,用於洗錢,且在一、二個月後有十幾萬元之對價,約定 於周谷長將會通知辦理遺失補發存摺事宜。 (三)、證人周谷長於警訊時證言:「我是於本(八十九)年七月底,在臺北縣泰山 鄉○○路一二四之十二號乙○的住所向其借得右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是 我朋友綽號:「阿保」說需要存摺,所以我才向乙○借得樹林局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存摺款卡暨將我本人申請汐止厚德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一併交給「阿保」 使用」、「他向我說要向銀行弄些錢出來」、「...除我及乙○各一本外 ,尚提供丙○○及劉玄益各一本郵局存摺供「阿保」使用」、「我有向其等 稱:『借存摺要向銀行洗錢』...」、「我真的只知道借存摺是要跟銀行 洗錢用」(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卷第十 二頁、第十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四本(我、乙○、劉 玄益、丙○○)。是我向他們三人借的」、「...(分幾次給他?)兩次 ,丙○○與乙○他們兩個的存摺是九月份給他的」、「他朋友要匯錢進去」 、「(你知道阿寶借你們存摺是為了不法洗錢?)對。他有跟我講過」、「 (你將存摺交給誰?)交給綽號叫阿寶的」、「「(你在何時何地交給阿寶 ?)地點復興南路與民權東路捷運站附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八 十九頁、第九十頁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一頁九十年十一月 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周谷長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向被告丙○○、乙○借用 存摺,交與「阿寶」洗錢。 (四)、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我因在家樓下(北市大安區市○○道○段一 四二號六樓)信箱,發現一封信內有一張廣告單及一張對獎彩券,事後經我 將彩券及廣告單上的號碼比對,發現中了聯泰科技公司三獎號碼,號碼是二 四五、四三、○一四、二九四碼,中獎金額共八十六萬元,...」、「我 知道中獎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時左右,馬上打電話跟聯泰公司連洛, 電話000000000,接電話的是一名男子吳思賢,他叫我跟公司會計 師黃秀芬確認中獎後,吳思賢又說要先付八六萬元的稅金六萬元,到受款人 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又說因我不是聯泰公司 的會員,所以要十萬元會員費,加入公司後才能領到八十六萬元,所以我又 匯款到丁○○,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後一名楊建 興...又說匯三萬元,有機會中一千五百萬元,之後我又匯了三萬,給受 款人林金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給聯泰公司指定 的三位不同受款人,共匯了十九萬元」(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警訊筆錄)。是告訴人甲 ○○指訴遭人以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通知中獎而詐財。 (五)、告訴人蘇純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我收到了聯泰科 技公司寄給我的彩券。對方說我中了三獎八十六萬,對方要我繳稅金十二萬 九千元,我先匯了六萬元到到對方之監管帳號(洪偉倫000000000 0000)對方要我的會員編號才能撥款給我,因為我沒有會員身分,對方 又要求我匯十五萬取臨時會員資格,我又匯了十五萬,對方說彩券中獎,必 須再匯三萬元才能將彩條匯給我,先前後共匯出了二十四萬元對方一直沒有 將獎條匯給我」(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四號 卷第三十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蘇純慧指訴遭人以 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中獎為由詐騙。 (六)、並有被告乙○申填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 提詳情表、存摺影本及被告丙○○存摺、提款卡影本各一件可佐。且有廣告 單、彩券各一件及匯款單影本共六件,對照上揭被告乙○存摺往來資料,足 見告訴人甲○○、蘇純慧確定有匯款至被告乙○之上揭帳戶內。而存摺係個 人金融理財之工具,被告二人竟擅自將存摺交與證人周谷長,預期憑空獲取 十餘萬元之暴利,足見其二人對存摺帳戶等係充作轉向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 常業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顯有認知與預見,且亦不違反彼等本意,從而, 自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幫助阿寶詐欺集團成員人常業詐欺及幫助掩飾常業詐欺 所得贓款(洗錢)之情事,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將存摺提供周谷長轉交阿寶等人從事常業詐欺之用及掩飾常業詐欺所 得贓款,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二人先後交付存褶等相關物件予周谷長轉與阿寶等人,惟其所實施者,既係幫助 阿寶等人涉犯具有「包括一罪」性質之常業詐欺及洗錢罪,而屬從犯,則依其從 屬性觀之,亦應入於「包括一行為」之範疇,在刑法評價上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常業詐欺罪處斷。另本院衡諸被告二人所涉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情節,認 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四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幫助洗錢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出 借存褶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 簡覆表各一件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皆予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一項、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