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O四二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有海洛因無從分離之注射針筒兩支、沾有安非他命無從分離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小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人漏載累犯資料)。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分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二號為免刑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同一案件)。
二、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九樓三十六室其友人周伯鈞住處查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O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公訴人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前開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綜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次數僅一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聲請將扣案之美娜水七瓶、小塑膠袋二個、針筒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全部沒收銷燬,然查:被告辯稱:當天我是在自己板橋市○○街家中施打完海洛因後,去朋友家,在朋友家被警察查獲,所以扣到的物品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等語,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述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與之無關乙節,尚堪採信。又警方當天係同時查獲甲○○、劉金殿、楊志雄、林正仁、周伯鈞五人,其中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美那水七瓶、未使用過之針筒兩支是放在桌上,另已經使用過內有血液之針筒兩支,是在垃圾桶內查獲,小塑膠袋兩個是裝安非他命用的,屋主周伯鈞向警方表示其朋友甲○○等四人並未施用毒品,已注射過針筒兩支是綽號「阿財」的朋友注射海洛因用的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臨檢紀錄表可稽,故並無證據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關,然其中已使用過針筒兩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裝過安非他命的小塑膠袋兩個,經本院目視勘驗,其上均有殘餘物,應堪認定沾有毒品無法分離,並經公訴人聲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美那水及未經使用之針筒兩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