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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處分不起訴,於同年三月三日公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處分不起訴,於同日公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公訴(甲○○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受上開強制戒治屆滿五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左右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0七之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注射手部之方法,連續約五次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卅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中排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四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處分不起訴,於同年三月三日公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處分不起訴,於同日公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公訴(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被告受上開強制戒治屆滿五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五年內四犯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此惡習,其施用海洛因之手段、期間、次數,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係一般醫療用品,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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