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第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拾叁包(驗餘淨重肆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經確定判決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記取教訓,復不遵守假釋誡命,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河邊,以燈泡內混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點火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多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一○巷口經警查獲;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四九號前再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四十三小包(驗餘淨重四點四四公克),甲○○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海洛因四十三包扣案可佐,且扣案物品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六○六四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據。另被告二次經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之尿液中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品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益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燒烤之方式同時吸食,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肅清煙毒條例罪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假釋期間內未能檢束行止,施用毒品之積習屢犯不改,且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誤而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衡以其施用毒品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三包(驗餘淨重四點四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禁制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察官聲請就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查獲之海洛因十一包宣告沒收部分,因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查獲之毒品,係扣自同時在場之詹國明身上,此業據警、偵訊筆錄詳載在卷,實屬另一犯罪事實所獲案之毒品,而非查獲被告甲○○犯罪事實當場查獲之毒品,難認與本案被告有何關聯,是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