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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起,陸續犯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最後一次科刑執行,係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九月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嗣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七號三樓處所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於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及勺子乙支,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可憑。復有被告經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證前開自白屬實。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並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九月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查其性質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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