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徐福晉
- 被告汪昌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昌曉 吳世欽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汪昌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吳世欽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無線電磁通話晶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汪昌曉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又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 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吳世欽詢 問是否持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吳世欽遂向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成年男子索取來源不明之黃國瑞、王泳澄、游秀婷、劉少縈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並非贓物),嗣於台北縣板橋巿中正路旁將黃國瑞、王泳澄、游秀婷、 劉少縈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交付予汪昌曉。汪昌曉、吳世欽間、汪昌曉 與「廖國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明知無清償電話費用之意思,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汪昌曉並與「廖 國勝」約定其每給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由「廖國勝 」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得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一枚交付予汪昌曉。 吳世欽如每交付二張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汪昌曉則交付「廖國勝」申辦所得 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一枚。汪昌曉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將上揭 吳世欽交付之游秀婷、劉少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予「廖國勝」,「廖國勝」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持上開游秀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承辦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臺北 縣○○○○○路○○○號四十五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商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安通公司),佯稱獲游秀婷之授權,冒游秀婷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以複寫方式在一式四聯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所謂「驚夏T- 28專案」之優惠申租條件)上填載游秀婷年籍資料並在簽章欄位內偽造游秀婷之 署押一枚(申請書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上均有「游秀婷」之署押 各一枚)後,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商安通公司(其中紅色聯由「廖國勝」 留存)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而行使之,代為申辦租用台灣大哥大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游秀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查驗,致使不知情之安通 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足生損害於游秀婷、安通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廖國龍」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並未依約定隨即交付予汪昌曉,供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通訊聯絡 。「廖國勝」基於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之決定,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持上開劉少 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承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 )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之臺北縣○○○區○路○號遠傳公司之經銷商久翔通訊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翔公司),佯稱獲劉少縈之授權,冒劉少縈名義以複寫方 式在一式四聯之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劉少縈之署押一枚(申請 書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上均有「劉少縈」之署押各一枚)後,持 交久翔公司(其中藍色聯由「廖國勝」留存)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 而行使之,代為申辦租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劉少縈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以供查驗,致使不知情之久翔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號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足生損害於劉少縈、久翔公 司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廖國勝」嗣於九十年二 月初某日,將其取得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聯一紙、遠傳公 司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二枚 交付予汪昌曉,但因「廖國勝」所交付之前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二 枚,已無法使用,汪昌曉故未將其中一枚無線電磁通話晶片交予吳世欽。嗣為警 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 四樓汪昌曉住處查獲,並扣得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聯、遠傳公司 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黃國瑞、王泳澄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並 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汪昌曉固坦承其向被告吳世欽取得黃國瑞、王泳澄、游秀婷、劉少縈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將上揭吳世欽交付之游秀婷、 劉少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予「廖國勝」,據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廖國 勝」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交付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二枚,但無法使用 等情不諱,被告吳世欽則自承黃國瑞、王泳澄、游秀婷、劉少縈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各一紙係伊向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索取,交付予被告汪昌曉乙節不諱, 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汪昌曉辯稱其未偽造游秀 婷、劉少縈之署押云云,被告吳世欽除同於被告汪昌曉之抗辯外,另辯稱:伊雖 應被告汪昌曉之請託,而交付右開黃國瑞等四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但伊不知被 告汪昌曉之用途云云。經查: ⑴被告汪昌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吳世欽詢問是否持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吳世欽遂向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而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索取其持有來路 不明之黃國瑞、王泳澄、游秀婷、劉少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於台北縣板橋巿 中正路旁將黃國瑞、王泳澄、游秀婷、劉少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交付予汪 昌曉等情,業據被告吳世欽於偵查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卷第五十五 頁)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游秀婷、劉少縈、黃國瑞、王泳澄亦於警訊中指訴其等 之國民身分證或該影本曾遭竊,或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代辦事務等語,有臺北 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王泳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 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約定被告吳世欽如每交付二張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被告汪昌曉則給付「廖國勝」所申辦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一枚乙 節,業據被告汪昌曉迭於偵查中(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正、背面、第四十八頁背 面、第五十八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供承不移;被告吳世欽亦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見 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背面)供承不諱,被告汪昌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 吳世欽交付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時,但不知伊之用途云云,核屬迴護之詞;被告 吳世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不足採信。 ⑵被害人游秀婷、劉少縈遭人持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經被害人游秀婷、劉少縈於警訊時 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復有「廖國勝」以游秀婷、劉 少縈之名填寫之同意書及千禧專案專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 稽,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先後向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代理商安通公司、遠傳公司之經銷商久翔公司,分別冒游秀婷、劉 少縈名義填寫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複寫方式在申請書(一式四聯)每聯 上填載游秀婷年籍資料並分別偽造游秀婷、劉少縈署押一枚後,持交各該通訊公 司據以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計先後取得○○○○○○○ ○○○號、○○○○○○○○○○號無線電磁通話晶片(SIM卡)各一枚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法警0九一0四七二四號函、遠傳公 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五五八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欠費紀錄一紙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二人間及被告汪昌 曉與「廖國勝」間對於右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等辯稱伊等並未偽造私文書云云,顯係圖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之電磁通話晶片,為有體物,置於行動電話機內通電使用,有提供用 戶通訊服務之功能,於一定條件下得交易轉讓,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屬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物」無疑。被告吳世欽將其索得他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汪昌曉,再轉交予「廖國勝」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持游秀婷、劉少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先後向前開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之代理商或經銷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複寫方式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一式四聯)每聯上填載游秀婷年籍資料並在客戶簽章欄內接續偽造游秀婷、 劉少縈署押各一枚後,資為偽造游秀婷、劉少縈經由承辦單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申請行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隨即持交各該通訊代理商、經銷商據以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接受申請而交付行動電話電磁晶片,足以損害游秀婷、劉少縈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等權益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間、被告汪昌曉與「廖國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游秀婷、劉少縈及上開 各通訊行經銷商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上開二罪均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 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漏未起訴,固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之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犯收受贓物罪,惟查,被害人黃國瑞雖於警訊 中指訴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遭人竊取云云;被害人游秀婷、劉少縈指訴其國民身分 證曾遭竊云云;被害人王泳澄則陳稱其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僅曾交付他人代辦 事務等語,然警員發還予被害人黃國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尚無卷證足以證明原 係其遭竊者,而被害人游秀婷、劉少縈、王泳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非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謂「以贓物變得之財物」,被告二人持有前開四紙國民身 分證影本,難以認定必該當收受贓物罪名。又被告二人取得前開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電磁通話晶片二枚,係其自行付費取得,取得後止於持有之 預備階段,尚未撥打使用而達於著手實施詐取免付費用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利益之 程度,自未足以詐欺得利相繩,茲以公訴意旨認二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 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被 告汪昌曉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 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持他人證件影本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減損證件之信憑性,危害交易 安全及他人人格權益,惡性匪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知識程度、及 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二人申辦第○○○○○○○○○○號(台灣大哥大公司)、○○○○○○○ ○○○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千禧專案專用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之每聯上客戶簽章欄內由「廖國勝」偽造游秀婷、劉 少縈之署押各一枚;同意書上游秀婷之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電磁通話晶片二枚雖未扣案,然係由上 開通訊業者分別交予「廖國勝」,「廖國勝」再交付予被告汪昌曉收受者,該等 通話晶片卡本身既屬價值極為微薄之物,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對之當無保 留所有權之意(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僅須由其系統中移除該等通話晶片所 含之內碼資料,即可使該等通話晶片無法使用),是該等通話晶片自己因被告汪 昌曉之收受而屬其所有之物,再該等通話晶片均係被告及「廖國勝」共犯實施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所得之物,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未扣案之 通話晶片二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沒 收 明 細 │ ├──┼────────────────────────────────┤ │一 │如事實欄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及「同意書│ │ │」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游秀婷」署押各一枚,共計五枚 │ ├──┼────────────────────────────────┤ │二 │如事實欄所示之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 │ │無線電磁通話晶片卡一枚 │ ├──┼────────────────────────────────┤ │三 │如事實欄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 │號之「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 │ │之客戶親簽欄位之偽造「劉少縈」署押各一枚,共計四枚 │ ├──┼────────────────────────────────┤ │四 │如事實欄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 │號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卡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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