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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谷輔徐蘭萍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併合執行上開等徒刑後,並併合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二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在臺北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本院觀護人採尿發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昭陽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二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五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觀護人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所犯施用毒品行為起訴,其餘施用毒品行為部分,起訴事實未予敘及,然該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屢犯不知悔改、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按數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既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併合執行上開等徒刑後,並併合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各數罪徒刑在內,故被告甲○○所犯本件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係在其上開數徒刑合併執行所定之假釋期間內,依上開說明,自不應論以累犯,是上開公訴意旨請論被告累犯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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