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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周建宏」所持有丁○○機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遺失),竟與「周建宏」共同基於變造他人汽車駕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將自己相片交付「周建宏」,由「周建宏」將上開駕照內之照片,以換貼被告之照片之方式變造丁○○駕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隨即於同日周某變造完成後,收受該枚本屬贓物之變造駕照,供己使用。嗣被告又明知「周建宏」所持有,署名「鐘義雄」之Washington Mutual Bank,F.A信用卡係偽造,復與「周建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如購得物品,被告抽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另「周建宏」所稱之「公司」抽取二百元,二人遂於同日﹙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五七號「媚力坊美容美髮材料行」,由「周建宏」持前開偽造之「鐘義雄」信用卡交該材料行負責人乙○○,欲購買價值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SKⅡ化妝品,後「周建宏」復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鐘義雄」署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還於乙○○,使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及周建宏確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媚力坊美容美髮材料行」及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嗣完成消費後,因乙○○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發現該信用卡係偽造,旋報警處理。「周建宏」發現即趁隙逃逸,被告則為警於現場逮獲,並在被告身上起出變造之丁○○駕照及偽造彭俊霖、丁○○信用卡二張。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丙○森速九一相字第一三七八號函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劉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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