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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漢倫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漢倫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漢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倫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六0之三號四樓),為納稅義務人,該公司之代表人甲○○(已判決確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圖逃漏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乙○○、趙金廸、葉崇華、方信雄、洪銘儷、徐心孚、巫厚誼、蔡芳蘭、陳俊源、杜林儉、杜富榮、柳文豐、柳林秀蓮、林聲得、吳火龍、賴克定、楊坤山、朱彩雲、謝鳳珠、楊文啟、徐秀珠等廿一人,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受僱在漢倫公司工作,竟先後接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綜合所得稅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楊文啟於八十三年間領有十萬元薪資所得,及其餘二十人於該年度各領有十五萬元之薪資所得,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將各該薪資虛列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於八十四年間持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報,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漢倫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乙○○等廿一人之權益。

三、案經被害人乙○○等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制作上開各被害人向伊所擔任代表人之漢倫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作為營業成本,據以制作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逃漏稅捐,因伊工程均發包予小包商承做,當時伊手上工程很多,而領取工資之資料均係由小包商陳文龍所交付,伊不知內容有不實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趙金廸、葉崇華、方信雄、洪銘儷、徐心孚、巫厚誼、蔡芳蘭、陳俊源、杜林儉、杜富榮、柳文豐、柳林秀蓮、林聲得、吳火龍、賴克定、楊坤山、朱彩雲、謝鳳珠、楊文啟、徐秀珠等指述至詳,並有被害人等提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可按。

(二)雖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陳文龍所具切結書及工資表為據,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切結書上所載陳文龍身分證統一編號函請有關警察機關查詢,據覆並無其人,且依址傳喚陳文龍結果,亦無從送達,有卷附函查送達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陳文龍之確切資料供本院傳訊到庭加以訊問,已無法為其作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中供認:「我為了使用發票關係才成立公司,陳文龍向我領的工程款因為也要報稅,...陳某才拿這些人頭資料來申報,我也是將陳某所提出之名冊,當作我公司員工來申報,實際上陳某並未僱用到六、七十名工人,實際上只有二、三十名工人」、「是為了減輕稅負,才拿陳文龍提出之不實資料來申報」,(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偵查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足證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就該項工資資料內容不實,已有足夠之認識。再查,公司之代表人縱無法明確精準地掌握伊所負責施作工程之員工人數,衡情當能約略知悉。另查除非被告公司故意以陳文龍所提供之人頭,用以製作不實之報稅資料,因而逃漏稅捐,否則斷無可能在陳文龍未僱請適當數額人員到場工作,仍照常給付薪資予陳文龍之理。是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所辯不知小包商陳文龍所提供工資表內容不實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 漢倫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後,雖提出薪資更正明細表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請更正,略謂:「本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申報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其中薪資部分,因經辦人疏忽,將蕭有福等本公司關係企業員工薪資列報為本公司薪資費,擬提請更正」云云,然其虛偽申報之逃漏行為業已完成,自難以事後更正之行為解免其罪責之成立。

(五)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堅詞否認明知陳文龍所提出之工資表有偽造情事,且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某(指陳文龍)才拿這些人頭資料來申報」等語,是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在伊主觀認知中,因認陳文龍所提出之工資表係屬知情並已同意擔任人頭之資料,故亦未必知悉該工資表內容有偽造情事,自難認定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附此敘明。

(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檢送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憑,且虛報被害人趙金廸等廿一人薪資,計逃漏漢倫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覆函各乙件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基於一個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決意,分別先後在其會計憑證即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被害法益亦為同一,均成立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逃漏稅捐之多寡,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示懲。

四、其餘被害人趙金廸、葉崇華、方信雄、洪銘儷、徐心孚、巫厚誼、蔡芳蘭、陳俊源、杜林儉、杜富榮、柳文豐、柳林秀蓮、林聲得、吳火龍、賴克定、楊坤山、朱彩雲、謝鳳珠、楊文啟、徐秀珠等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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