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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位於臺北縣五股環河路某處之茶藝館飲用五瓶啤酒後,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七K─七七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自五股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欲行返家。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八.七公里處外側車道,其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不勝酒力打瞌睡,疏未與前方由葉重坤所駕駛車牌號碼為七K─○四八二號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較葉重坤之車輛為快,於行將撞及之際突為驚醒,乃迅將方向盤向右急轉使其車輛駛向路肩閃避,並踩剎車,惟其車輛因車速較高且右轉速度過快,致撞及路肩外側護欄,再反彈滑行至中內車道,而以左前車頭追撞同向行駛於中內車道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八H─四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致丁○○所駕之車輛先向左衝撞內側分隔護欄後,再反彈回車道上翻覆打滾滑行,直至外側車道與葉重坤所駕前開車輛之左側碰撞後始停止,因而使丁○○受有左胸挫傷、頭皮裂傷、左肩裂傷等傷害,丁○○所駕車上乘客戊○○受有左膝裂傷及挫傷、右腕及左手擦傷、下巴挫傷、頸腫傷、兩上臂瘀傷及左足異物嵌入之傷害,,乘客葉哲佑(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生,為丁○○、戊○○之子)則顱骨破裂,乘客葉唯萱(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生,亦為丁○○、戊○○之子)顱骨骨折及內出血,葉哲佑、葉唯萱二人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乙○○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

二、案經丁○○、戊○○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而仍駕車,並於上開時地因打瞌睡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前方車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葉哲佑、葉唯萱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丁○○、戊○○受傷等情事,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丁○○、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與證人葉重坤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建華在本院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陳稱其向右行至路肩後,並未向左打方向盤,不知為何會再向左方滑行云云,然現場被告車輛之輪胎滑痕起點位於路肩,在該滑痕起點前十點二公尺處之右側路肩護欄上,有長度為三公尺之擦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賴建華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亦有毀損情形,有該車之相片存卷可參,被告並自承行至路肩後並未將方向盤向左轉等語,已如前述,足證當時應係被告高速轉向路肩後先撞及右側護欄,再反彈滑行至中內車道上以致肇事。此外,復有酒精測定單乙份、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八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葉哲佑、葉唯萱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飲用五瓶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超過標準值一倍有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率爾駕駛車輛,並因不勝酒力而打瞌睡,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在行將追撞前車之際倉促應變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之情甚為顯然。又被害人丁○○、戊○○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葉哲佑、葉唯萱二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係祺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祺興公司)技工,工作內容係駕駛公司車輛至客戶指定之現場安裝機器設備,而當日其因預定至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施工,路程較遠,為求旅途舒適,乃向其胞姐丙○○借用登記為永卡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七K─七七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北市○○○路家中駕駛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八十八之一號之祺興公司,然因當日所需載運之物品較多,乃改用公司之貨車至臺中施工,返回公司後與公司同事一同至附近之茶藝館飲酒,結束後始駕駛原置放在公司之七K─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平日上下班則是以機車代步,很少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甲○○在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佐。是以本件車禍既係在被告下班後返家途中發生,而被告又係受僱工作,並非自己經營事業,則此上下班之交通過程實僅屬被告為履行其僱佣契約受僱人之義務,而依約至指定之工作地點之行為,此部分之交通過程係任由被告自行決定,其僱用人並無指示之權,故應屬其個人生活之範圍,尚難認為係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亦非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以被告本件駕車之過失非屬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二人受傷,及被害人葉哲佑、葉唯萱二人死亡,侵害二個身體法益及生命法益,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及二個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件車禍報案人不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先經在場人之指認已知係被告駕車肇事,始上前盤查被告,此亦據證人賴建華結證屬實,足證警察在被告自承犯行之前即已知悉其為犯罪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據,並有正當工作,素行非劣,然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並行駛危險性較一般道路為高之高速公路,顯心存僥倖,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且造成告訴人丁○○、戊○○二人受傷及渠等幼子葉哲佑、葉唯萱死亡,所侵害之法益甚為重大,而告訴人二人驟失二名愛子,哀痛逾恆,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至鉅,應予相當之非難,及其在本院審理中雖能自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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