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德全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德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DW-五四0二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光復東村廣場處,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依據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停車場內確實未依告示牌規定停放於規劃之車格位內,並保留專供通行之通道停車,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為維護停車場內之停車秩序,予以採證告發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三八二六二00號函在卷可證。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一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