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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九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五星企業社
代表人
張梅雨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於收受裁決書前,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先行辦理繳納罰鍰結案者,依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五星企業社對於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結案,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顯逾繳款結案後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甚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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