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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鴻振
代理人
蘇禮貞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勝公司)所有車號CY-四七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已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出售,出售後異議人公司均未收受任何罰款通知,不知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以雙倍罰款處罰,實感不公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勝公司所有車號CY-四七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移送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有經設置在該路段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該車闖紅燈連續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並委任代理人蘇禮貞到庭陳稱:伊公司上開汽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已賣掉並辦理過戶,且未曾收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為憑。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違規車輛係於本件違規發生時間後,始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辦理過戶予惠爾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該車違規時仍係異議人公司所有使用;次據異議人之代理人蘇禮貞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公司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仍設址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六十一號二樓營業,迄同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始搬遷至現址蘆洲市○○街八十二號三樓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舉發機關亦確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按其上開按其「臺北縣蘆洲市○○街六十一號二樓」營業地址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桃警交字第二八九○一號函檢送之本件舉發單郵寄之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準此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固非無據,然依首揭規定,就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疏未依法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自有未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依上揭規定,另諭知異議人處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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