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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潘長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八十二號三樓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勝公司)所有車號CY-四七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七月間出售,出售後異議人公司均未收受任何罰款通知,不知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以雙倍罰款處罰,實感不公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勝公司所有車號CY-四七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往新莊),行速限為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為七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移送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右揭違規事實,有經設置在該路段自動照相設備拍攝之該車超速之照片可證,堪認無訛,且異議人對此違規之事實並無爭執。至異議人具狀稱上開汽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已出售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違規車輛係於本件違規發生時間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辦理過戶予惠爾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牌號碼GY─四七三八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該車違規時仍係異議人公司所有使用。再舉發機關亦確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按其裕勝公司設立之地址即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一號二樓之營業地址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一八七三號本件舉發單郵寄之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並非無據,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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