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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五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字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查獲異議人駕駛DN-四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因「駛出邊線」違規,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已告知,未簽收」字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甲○○辯稱:伊當時係要右轉回到位在湯城園區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百零九巷四號四樓旺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打方向燈準備往邊線處行駛,伊認為並未違規所以拒絕簽收通知單等語。

三、按汽車在單行道、雙向二車道或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之證人即攔查員警許文福到庭證述稱:伊已不記得異議人詳細違規地址係在三重市○○路○段何處,異議人究占用何車道及有無打方向燈等情亦不復記憶,但只要超過邊線就算違規等語。然而,超過邊線並非當然違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於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之情形,並非違規。又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又異議人係在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四巷四樓之旺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在職證明書暨名片各一紙存卷可稽,則異議人以伊係為右轉進入公司,準備停車,方往邊線處行駛等語置辯,乃信而有徵。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足堪採信,原處分未予究明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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