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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一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萬麗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五七巷六號
代表人
甲○○

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

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萬麗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麗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6─041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劃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再限於同年九月七日前繳納(須同時繳送號牌及行車執照),如逾期仍未繳送,自同年九月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吊(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屬道路外側空地,並非劃設紅線之道路,詎誤遭舉發及裁處,殊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P6─0417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路旁,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等節,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惟當時該輛自用小客車係與道路呈垂直方向停放(車頭朝外側路旁建築物方向),其車尾端距路旁標設之紅線尚有一、二公尺之遠,且該停放位置係屬水泥地面,與該路段道路之柏油路面明顯不同等節,有上開卷附採證相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比對異議人庭呈之採證相片原本一幀查明無訛,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並非停放於道路區域,其停放位置既非屬道路,自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公司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公司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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