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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梁宏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洽源機械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洽源機械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所有GA─七○四三號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二分左右,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往新莊方向)處,被警查獲因「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滿二十公里」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的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為證,異議人對於駕車超速之情狀亦不爭執,其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雖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於違規時間當時並未依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云云。然查異議人違規路段即台北縣五股鄉○○路(現改為疏洪一路)開闢時規劃全線係速限為五十公里,為維行車安全全線路面漆劃減速慢行標線,每入口後十公尺有設置速限五十公里標誌在案,異議人前提出申訴時,已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明函覆屬實,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八三七五號函影本可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述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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