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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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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A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二日,顯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於法已有不合;另依卷附臺北區監理所第五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文條觀之,異議人雖曾於是日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之提出,得認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按:即異議之本意】,然稽之該等期日,顯仍逾越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其異議仍非適法,結論亦同,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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