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昇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庭俊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G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昇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惟該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辦妥「註銷 」手續,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車以廢鐵方式出賣,詎料之後竟收到本件違規 通知單,監理所期間未曾有任何文件給伊告知該車註銷之手續不齊全,故該車違 規之處罰不應歸責於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昇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GF一七四 二八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因行經臺中市○ ○○路處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到庭辯以: 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警察局報案該車遺失,因警察叫伊先行註銷,不要報案 車輛失竊,故伊隨即至監理所辦理註銷,惟當時並未繳交行照、車牌,而於辦理 註銷後,復於十月二十七日尋獲該小貨車並將該完整之車牽回,並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左右以一千元將該車賣於買賣廢棄物之人云云。惟據舉發機關來函 指陳:「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查證當時執勤員警略以:該車(GF-七四二 八號)確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駛無誤,經警照相採證後,始 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本案本局舉發並無違失之處;另該車雖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八時四十二分報案失竊,並隨即於同日向貴所申請報廢,惟並未繳回牌照, 車主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自行尋獲」車牌,並向臺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辦理尋獲手續,然尋回車牌後並無至貴所繳銷號牌,且 此後亦無失竊紀錄可稽,而採證相片中違規車輛之車號、車身所漆牌號、廠牌及 型式等均核與該車相符,顯見該車尚仍在使用狀態…」等語甚明,此有臺中市警 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中市警交字第二二三七一號函在卷可證,顯見 該車確實現仍使用中,質之異議人於審理中亦供稱:該車確為伊原來之該車等語 ,因之縱然該車業經辦理註銷登記,惟仍有使用之事實,再者依異議人上開車輛 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失竊之情節觀之,理論上該車應仍有利用價值,堪以使用, 而依異議人所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尋獲該車後,於短短不到二個月之 時間,即將該車以一千元之廉價充以廢鐵轉售予收購廢棄物之人,於售出時亦未 將該車牌卸下繳銷予監理機關,衡諸此情,實與常理有違,此外異議人對於是否 確實將該車轉賣與從事買賣廢棄物人之事並未能進一步舉證,則異議人前開所辯 顯不足採,依上所述,自難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紀錄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