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錏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白欣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縣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字第四○─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錏力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件戳在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