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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潘長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福徽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五巷六號一樓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方呈聰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福徽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Z─八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行駛限速六十公里,經測試時速一一二公里,經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異議人否認自身有何違規情事,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FZ─八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售予車商聯強汽車,嗣由車商轉交案外人張思亮使用,其後伊見車輛賣出後買主拒不辦理過戶,又發覺張思亮屢屢駕車違規,即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申辦註銷前開自用小客車號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張思亮資料,詎原處分機關猶以違規行為發生於號牌註銷前為由,處罰異議人,殊難干服等語。

二、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所辯,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張思亮駕駛前開車輛另行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張思亮簽收)等為證,又本件裁決處分所憑逕行舉發,其應到案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有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書在卷可憑。又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五)九○─四五三─一─二七八六九號函內容,亦見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已到案將違規駕駛人張思亮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別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俱徵異議人已證明自己非真正違規人,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過咎,並於收受逕行舉發之通知後,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到案指明真正違規人,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知違規人張思亮到案處理,而非逕對異議人裁罰;詎原處分機關猶以違規行為發生於號牌註銷前為由,認應歸責於異議人而處罰之,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無可維持。綜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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