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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淑慧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四-五八五○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云云;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售予案外人楊信志,且於同年月三十日移轉交付予楊信志,此後亦未接獲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無何違規情事,如今遽受裁罰,殊難甘服,故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H四-五八五○號自用小貨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迥不相侔(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等參照),準此,關於車牌號碼H四-五八五○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買賣關係交付予案外買受人楊信志,而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存卷可證,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前開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得否以其為受處分人,即非無疑;況且就前開自用小貨車有無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經詢原舉發機關結果,其覆稱調閱八十七年度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建請本院將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以作廢免罰等語,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新警交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在卷可稽,亦徵右揭違規情形是否屬實,顯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此外遍閱全案卷證,復未見有何異議人違規之事證;綜上原裁罰處分,難謂有據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本件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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