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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七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琮美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玉珍
代理人
翁棟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除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並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不受行車速率之限制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琮美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R六-一一○二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八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處,因行車速率達時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自動拍照後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異議人辯稱:伊公司因逢水患及人員異動,遲遲無法確定當日前開車輛行蹤,採證相片亦模糊不清,伊公司遽遭舉發裁罰,殊難甘服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經雷達測定自動照相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警員蘇裕明結證敘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交通事件卷宗第二十二頁),且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一紙存卷可證(見前開交通事件卷宗第八頁),又觀卷內該採證相片所顯示之超速車輛,其車身顏色為淺藍色、車身式樣為箱型,車首水箱罩標示廠徽為「ISUZU 」(即日本五十鈴),車牌號碼為R六-一一○二號等情,均可辨認無礙,無何模糊不清之處,且以上車色、車身式樣、廠牌、車牌號碼,核與卷附車牌號碼R六-一一○二號之車輛登記資料所示者(見前開交通事件卷宗第十三頁及第十四頁間之夾頁),俱無不合,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不遵速限標誌指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猶以前揭情詞為辯,與事實不符,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又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即異議人,乃屬營利法人之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為違規記點之諭知,是原處分機關未諭知違規記點,亦無可議,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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