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一Z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舉發違規之事實認為未盡舉證,因此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 認定其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前項逕行 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 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EU─八九一三號車輛,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四時二十 五分許,行經國一道五汐高架南向二十八點三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車行速 一六二公里,因高速公路限速一百公里,異議人之車輛超速六十二公里,警方隨 即以明顯手勢持指揮棒,鳴警報器攔車三次以上未停,往五股新五路逃逸(不服 稽查取締),警方巡邏人員駕警車尾隨其後,巡邏人員乃記下該車號牌、廠牌、 顏色,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經勤務中心通訊員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訛後,始依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逕行舉發其違規,因本案係現場發現,不宜當場攔車而逕 行舉發,依上開法條規定無需照片,舉發過程均經嚴格控管,此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又證人甲○○警察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違 規地點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二十八點三公里處,測得異議人以時速一六二公里超速 行駛,警方攔阻異議人,但異議人立即逃逸,警車追至五股交流道出口處攔阻, 異議人又加速逃逸,警方繼續追,異議人又闖紅燈逃逸,伊確定違規車輛為車號 EU─八九一三號之銀色本田汽車,伊舉發違規時將車號顏色通報指揮中心,經 指揮中心查核無誤後才將車籍資料提供給伊填載舉發單等語。依上開調查,異議 人確實於上開時地,超速駕車於高速公路,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並無可採。原處 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