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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八、七四九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八、七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樺盛印刷設計企業社

        即陳勝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Z0000000號、四一─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樺盛印刷設計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九五巷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事實,有當場舉發之違規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停於路邊停車格內,不知如何遭人移置於人行道,且機車前之人行道上亦有遭人堆置貨櫃,已擋住人行道全部,並無人行道功能,而警未及三日即先後取締二次,顯亦有灌業績之虞云云,惟查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原停於路邊停車格內,係遭不詳之人移置於人行道云云,然並未據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而所稱其機車旁人行車道亦有貨櫃占用云云,亦已據警函覆已派員取締清除完畢,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同有違規之事實即據為自己不罰之事由。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本件異議人先後違規時間已相隔近三日,原處分機關因而連續先後舉發裁罰即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所辯均不足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各予以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朱 耀 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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