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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四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祥順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雲卿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停車地點之停車格,雖經舉發機關函示業已塗銷,但其白色之停車格線仍清晰可見,一般民眾實無法判斷及辨別該停車格線業已塗銷,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祥順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所駕駛DA-五一一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在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其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雖以該地原停車格線仍清晰可見,並無法辨別該地停車格業已塗銷云云,惟查該地原停車格業已塗銷之事實,已據原舉發機關函覆在案,而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地劃設有明顯清晰之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異議人之小客車並係停放於紅線之上,且原停車格線復經黑漆塗覆,雖仍有顯現部分白色原漆,但仍可明顯分辨已為黑漆所塗覆,再參以該地明顯清晰之紅線,一般人當均可明白分辨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異議人雖辯稱無從辨別停車格業已塗銷,但顯仍可辨別係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朱 耀 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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