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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八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三七九號),經異議人抗告(九十一年交抗字第八一三號),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建美公司)所有之六H-一八一號大貨車,因故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委由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承修,該公司技工甲○○未得本公司同意,擅自於維修後試車,為公路警察查獲,本公司確實不知情,因此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因為這台車子是新買的,起步很慢,我就跟公司反應,公司派我把車牽去維修,我就送去裕益公司修,對方跟我說沒有這麼快好,所以我就說我要先回去,等修好之後,我再來牽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結證稱:因為客戶反應最高時速不到九十公里,我們用電腦測試沒有問題,找不到毛病,故這種情形就需要試車,丙○○是有等幾分鐘,問我們何時會修好,我們說可能要一下子,他就說他要先回去了,當天維修約一個小時左右,公司如果需要試車,會請有駕照的人來試,當天剛好公司沒有有駕照的人,客戶又急著要在十二點前交車,所以我就開出去試等語(見同前筆錄)。又依裕益汽車泰山總廠服務廠維修工作單上記載,交車型態係應由客戶在場等候(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九號卷第十五頁),故本件異議人建美公司既知其交付給裕益公司檢查維修之大貨車有起步慢,時速不足之問題,當可預知交車前,必須測試是否修復之程序,並派由領有大貨車駕照之司機在場等候測試,以利交車,異議人派由送修之司機丙○○因不耐久候,自行離開,異議人亦未查證測試之技師,有無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未善盡相當注意之責,並不符合該條第三項所定「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裁罰貨車所有人建美公司,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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