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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四時二十分許,駕駛其車號H四-八三○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五二號前時,適有乙○○於道路中央施工檢查線路,施工處周圍並擺放設有警示燈之圓錐筒警示。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有施工警示燈警示,更應減速繞行,而當時凌晨車輛稀少,並無不能注意閃避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貿然衝向施工處撞開圓錐筒,又壓覆路面人孔蓋後將正在施工之乙○○撞倒在地,並致其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乙○○傷勢或送醫急救,即起意駕車逃逸,嗣由目擊者丙○○告知計程車司機洪文燦報警到場處理,發現甲○○已離開現場而停車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號前,經警帶回後訊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辯稱:伊因為視網膜出血,且當時燈光昏暗,伊撞到中間車道路面之人孔蓋,並沒有撞到人,伊有下車察看,並未發現撞到人;又伊當時眼睛疼痛,所以將車開到前方停等,並沒有逃逸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而由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H四-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新增之擦撞痕係位於右前保險桿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另右前保險桿下方亦有擦痕(見同前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衡以常情,若被告僅有駕車壓過路面之人孔蓋,則人孔蓋既係放置於路面,當不足以在被告所駕車輛保險桿上留下擦痕。而被告所駕之車係於保險桿前、保險桿下均留有擦痕,顯係撞擊施工處所設之圓錐筒,圓錐筒先卡在右輪前而後彈開所造成,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先撞到圓錐筒才撞伊等語,確係有據。而被告所辯伊僅有壓過人孔蓋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訊時亦承稱有撞到圓錐筒等語(見前卷第四頁以下),惟辯稱伊有下車將卡在前輪之圓錐拿開,當時並無撞到人云云。至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僅壓覆路旁人孔蓋云云,顯見被告所辯反覆不一,當係匿飾之語。又證人丙○○證稱:我騎車在甲○○後面,聽到撞擊聲,甲○○車慢慢走過去到前面停一下又開走,事後看到乙○○躺在地上,有鐵板壓在身上等語(見前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足證被告除將圓錐筒撞開外,更有壓覆人孔蓋後撞擊告訴人,且未下車查看即加速離去。其所辯有下車查看,並未看見有人受傷云云,均係事後虛捏,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辯以其於肇事後眼睛受傷,故到前方光亮處停等休息,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見前卷第五頁)。惟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五二號前,前方不遠處即有營業中之便利商店,燈光明亮,有照片二禎足據(見前卷第十九頁正面)。被告若有必要於光亮處停等,本可停放於此,並至商店內以電話聯絡救護車救助告訴人。被告捨此不為,逕自沿中山路行駛至萬壽路後右轉,直至萬壽路一○四號前始停下,所行距離已距肇事地點一公里以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現場地圖二紙在卷為憑,被告猶辯稱並無逃逸之意,僅至光亮處停等云云,孰能置信?且證人洪文燦更證稱:我有聽見有車撞到安全錐,該車沒停車,直接開到前方紅綠燈踩一下煞車立即逃逸等語(見前卷第十三頁背面)。益證被告於肇事後有加速逃逸之犯行。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施工路段,且該施工處已有圓錐筒、警示燈為警示,被告本應減速繞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無視於該處正有人施工,冒然衝向施工處致撞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臥在地,未為任何救護或扶助即驅車離去,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竟起意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顯漠視他人生命尊嚴,且為警查獲後,猶矯飾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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