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三巷二十二號「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 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XJ-四六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曳引車號七 H-四一號拖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禁行大貨車標 誌之臺北縣新莊市○○號○○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違規駛入該越堤道 路,適有廖信昌騎乘車號OYF-五九八號重型機車,同向駛於其曳引車右方與 之併行,嗣甲○○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該越堤道編號 TS75A89號電線桿前時,復疏 未注意與廖信昌騎乘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往前行駛,以致其曳引之 拖車右前輪與廖信昌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廖信昌人車倒地,致廖信昌跌落其車 下遭拖車右前輪輾過,造成廖信昌頭骨碎裂、肋骨骨折、顱內、胸內出血當場死 亡,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自首,並 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廖信昌當場死亡之犯罪事實 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廖信昌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稔,是被告當時當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駕駛,並注意雙方車 輛併行距離,是否安全,以採取必要之措施,然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違規駛入大貨車禁行道路,復貿然繼續往前行駛, 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據其供明在卷,是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自首, 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新警刑字第○九一○○三○○七六號函在卷可按,其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 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業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部分和解(參卷附和解契約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此偵審後,當知謹慎戒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