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竟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蕭志名」及綽號「山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件、印章交付「蕭志名」申請設立「輝皇企業社」(乙○○擔任負責人, 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四號一樓),「蕭志名」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一萬餘元之報酬供其花用,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 九月二十三日止,連續以「輝皇企業社」之名義,與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八十六號之「大熙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熙公司)及設於臺北縣五股鄉 工業區○○○路一○一號之「騏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等分別詐購 價值四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及八萬一千 一百七十九元之行動電話及配件等貨物,同時交付大熙公司支票號碼為BN00 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發票人為乙○○、面額為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之支票乙紙;另交付騏鼎公司支票號 碼為BN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 行西壢分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乙紙以資取 信,大熙公司及騏鼎公司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約按乙○○之指示將貨物送 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七號處。嗣前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大熙公司 及騏鼎公司派人至「輝皇企業社」查訪時,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大熙公司、騏鼎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大熙 公司之代理人甲○○、騏鼎公司之代理人王明俊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大熙公司銷貨單影本八紙、對帳單乙紙、 支票影本二紙、騏鼎公司出貨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與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之「蕭志名」及綽號「山貓」之成年男子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詐欺之手法、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所生 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