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四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嗣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二號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 第四○○號科罰金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執行中 不構成累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受臺北市○○○路○段二○一號二樓新 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網路公司)之代表人己○○委任,代理新網路 公司對外推展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在新網路公司架設網站、刊登廣告及向客戶收 取廣告費用、系統維護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五三號五樓, 向大自然休閒協會之甲○○收取廣告費用訂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竟未將 之轉交予新網路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不詳時地,將之侵占入己;次 於九十年二月某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二六號之五,向紅葉蛋糕店之丙○○ (音近)收取廣告費用六千元後,本應將其中之三千元轉交予新網路公司,餘三 千元則充為自己之業績獎金,然其竟基於上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未將三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元)轉交予新網路公司,而於不詳時地,將之侵占入己。又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八八號,以新網路公司名 義向永祥旗幟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祥公司)訂購橫布條一批,價金為一萬二千一 百十元,竟另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北市 ○○○路三段二○一號二樓,以右揭橫布條總價金為一萬八千元,先代永祥公司 請款八千元,尾款一萬元則後付為由,使不知情之己○○陷於錯誤,交付八千元 予戊○○。復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四號一樓,以 自己名義向耿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耿弘公司)訂購貼紙一批,價金為一萬三 千五百元,其明知上開貼紙係新網路公司要求其代為購買,竟承接上開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不知情之耿弘公司負責人乙○○(原名 林耿達)佯稱欲將上開貼紙轉賣予他人,要求乙○○在出貨單上載明價金為一萬 九千五百元,隨後於某日,持上開不實之出貨單(起訴書誤載為估價單),在臺 北市○○○路○段二○一號二樓,向己○○詐稱:前開貼紙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 元,而以此詐術,使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乙紙 交付(起訴書誤載為現金)。而戊○○隨即於九十年二月即不知去向,嗣經甲○ ○、丙○○向己○○查詢何以新網路公司網站未將大自然休閒協會、紅葉蛋糕店 登錄其上;經戊○○要求而開立面額一萬八千九百元(價金一萬八千元,外加稅 金九百元,共一萬八千九百元)統一發票之永祥公司員工丁○○於九十年三月六 日將不實之統一發票寄送至新網路公司,並請求新網路公司支付一萬二千一百十 元之價金及己○○與乙○○聯絡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乙○○告知貼紙價金僅一萬 三千五百元後,己○○陸續知悉上情,始知受騙。計戊○○共侵占現金六千元, 詐取現金八千元及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 二、案經新網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五三號五樓 ,向大自然休閒協會之甲○○收取廣告費用訂金三千元後,未將之轉交予告訴人 新網路公司;次於九十年二月某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二六號之五,向紅葉 蛋糕店之丙○○收取廣告費用六千元,其中三千元充為自己之業績獎金。又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八八號,向永祥公司訂購橫布 條一批,價金為一萬二千一百十元,然係向告訴人代表人己○○陳稱:右揭橫布 條價金為一萬八千元,先代永祥公司請款八千元,尾款一萬元則後付云云,己○ ○因而交付八千元。復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四號 一樓,向耿弘公司訂購貼紙一批,價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向耿弘公司負責人乙○○要求在出貨單上載明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隨 後持上開出貨單,向告訴人代表人己○○陳稱:前開貼紙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 ,己○○因而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乙紙交付等情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作關係,非員工關係,伊尋 找客戶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刊登廣告,可抽取佣金,並無固定底薪,亦無勞健保 。甲○○部分,因甲○○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刊登廣告之費用係一萬元,九十年 一月某日,先收取訂金三千元,但伊可抽取百分之三十之佣金,故將甲○○繳交 之三千元充為自己之業績獎金而未轉交予告訴人;丙○○部分,因丙○○有三家 店要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刊登廣告,費用為一家店一年一千元,簽約期間為二年 ,故三家店刊登廣告費用總計六千元,當初伊曾與告訴人代表人己○○約定所得 一半可充為自己之業績獎金,一半則需繳回告訴人公司,故伊將其中三千元充為 自己之業績獎金,餘三千元則繳回告訴人公司。另伊有向永祥公司訂購貼紙,向 耿弘公司訂購橫布條,但因伊先前已向告訴人代表人己○○報價,報價後又找到 更便宜之永祥公司及耿弘公司,故向永祥公司、耿弘公司老闆表示已向告訴人公 司報價,中間之差價即給伊賺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五三號五樓,向大自然休 閒協會之甲○○收取廣告費用訂金三千元後,未將之轉交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 訴人指述甚詳(詳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八十九年一月或九十年一 月,被告前來臺北縣三峽鎮○○路五三號五樓伊經營之大自然休閒協會與伊洽談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事宜,費用為一萬元,訂金為三千元,伊先行交付訂金三千 元予被告,尾款七千元嗣亦交付告訴人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 筆錄)。而前開三千元非被告之業績獎金,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指述在卷( 詳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復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三千元確係被告之業績獎金,從而,該三千元應係被告向甲○ ○收取後,於不詳時地,將之侵占入己,當可認定。 ㈡次者,被告於九十年二月某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二六號之五,向紅葉蛋糕 店之丙○○收取廣告費用六千元,其中三千元係被告之業績獎金,為告訴人代表 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初伊曾口頭同意小額(指二千元)店家簽約可以 降低商家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訂價,獎金則提高為二分之一,拆帳方式採結帳方 式,統一收齊後,將應交付公司之款項繳回即可,事後了解丙○○部分係三家店 收取六千元,故應係以二千元方式收款,被告收取六千元後,僅需繳回三千元即 可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並未將其餘之三 千元交付告訴人,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供陳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人或單據證 明確有將三千元交付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餘之三千元已交付告訴人云云,亦 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向丙○○收取之六千元其中之三千元係被告之業 績獎金,被告無庸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未將其中三千元交付告訴 人,自不構成侵占罪責,公訴人認被告向劉文陵收取六千元,係全數侵占,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 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 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固僅有業績獎金,而無固定底薪,亦無庸每日至告訴人公司報到之事實,雖據 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己○○一致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係代理告訴人對外推展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在告訴人公 司架設網站、刊登廣告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系統維護費用,業據告訴人代表 人己○○供承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 如客戶願在告訴人網站上刊登廣告,伊即可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語(詳本院九十一 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佐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初被告係出示自 己之名片,未表明與告訴人係何關係,但被告向伊表示可在告訴人網站上刊登廣 告,費用為一萬元,伊即交付訂金三千元予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訊問筆錄),則雖被告未表明與告訴人係何關係,然甲○○同意在告訴人網站上 刊登廣告之際,被告無庸向告訴人徵詢,即可立即表示同意,並直接向甲○○收 取訂金,足認被告顯係有權代理告訴人與甲○○訂約,並代理告訴人向甲○○收 取款項甚明,縱被告無庸每日至告訴人公司報到,而另兼有其他業務,然依上開 判決意旨說明,既被告經告訴人委任代理告訴人對外推展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在 新網路公司架設網站、刊登廣告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系統維護費用,其仍係 從事業務之人,復殆無疑。從而,被告向甲○○、丙○○收取之前開款項,乃係 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款項,其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甚明。 ㈣又核諸證人即永祥員工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一月某日,被告 協同一名女子前來永祥公司表示告訴人要一批橫布條,並出示上印有被告係告訴 人公司職員之名片供伊查看,後被告即向永祥公司訂購橫布條一批,價金為一萬 二千一百十元,隔四日要交貨時,被告即要求伊開立一萬八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 ,橫布條早已交付,但該筆款項迄未支付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反面、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卷附記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 統一發票乙紙以觀(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足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 日(即統一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五八八號,以告訴人名義向永祥公司訂購橫布條一批,價金為一萬二千一百十 元,該筆款項迄未支付無疑。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北市○ ○○路○段二○一號二樓,向告訴人代表人己○○陳稱:右揭橫布條總價金為一 萬八千元,先代永祥公司請款八千元,尾款一萬元則後付云云,己○○因而交付 八千元予被告乙節,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二頁、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是承(詳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係向丁○○佯稱:部分款項無法請款, 要求丁○○開立面額一萬八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然丁○○因故未立即開立,嗣 後即寄送至告訴人公司;後被告於向告訴人代表人己○○收取款項八千元後,即 要求丁○○向告訴人請款一萬元即可,餘款則向被告請領等情,分據證人丁○○ 及被告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 六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被告所辯:伊先前已向告訴人代表人己○○報價,報 價後始找到更便宜之永祥公司等語為真,何以被告不向告訴人代表人己○○表明 此事,並請領橫布條之真正價金一萬二千一百十元即可,反要求永祥公司員工丁 ○○開立面額一萬八千九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向告訴人代表人己○○收取 八千元後,要求丁○○僅向告訴人請款一萬元即可,企圖隱瞞橫布條之真正價金 係一萬二千一百十元?況被告所辯:曾向丁○○表明中間差價讓伊賺取云云,亦 為丁○○所否認(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灼然甚明。至公訴人固認被告係 以統一發票向告訴人代表人己○○詐領款項,然被告向告訴人代表人己○○詐取 現金八千元之際,僅係言詞如此表示,並未出示任何統一發票或估價單,亦據告 訴人代表人己○○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上開永祥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丁○○依被告指示填寫後寄送至告訴人公司,並如前述 ,則被告於向告訴人代表人己○○詐取現金八千元之際,顯無從出示事後始寄送 至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又公訴人另認:經告訴人代表人己○○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而未再給付一萬八千九百元,致被告未能得逞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 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二○一號二樓,係向告訴人代表人己○ ○陳稱:右揭橫布條總價金為一萬八千元,先代永祥公司請款八千元,尾款一萬 元則後付之云云,而施用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八千元予 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即不知去向,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 ○陳明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而丁○○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不實之統 一發票寄送至告訴人公司,並請求告訴人支付一萬二千一百十元之價金,此有蓋 有漢口大廈管理處服務台九十年三月六日收文之信封、統一發票、單據、大宗掛 號函件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足知被告施 用詐術之目的僅在於詐取現金八千元,而非一萬八千九百元,且被告已將八千元 詐取得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所為,顯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 未遂,從而,公訴人上開所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二四號一樓,以自己名 義向耿弘公司訂購貼紙一批,價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並向乙○○陳稱欲將上開貼紙轉賣予他人,要求乙○○在出貨單上載明價金為 一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詳偵查卷宗第四頁、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於九 十年一月某日,以個人名義向耿弘公司訂購貼紙,價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伊並 開立記載價金為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估價單,本約定取貨時付款,但被告於取貨時 未付款,反表示欲轉賣予他人,並向轉賣之對象收款,要求伊在出貨單上記載價 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後己○○打電話表示需開立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發票,伊表 示交易金額僅一萬三千五百元,始知中間差價遭被告賺走,其間被告並未表示中 間差價讓其賺取,後因補開立發票予告訴人,故另外加發票稅六百七十五元等語 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記載 貨單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出貨單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二十頁 )。而上開貼紙係告訴人要求被告代為購買,被告要求乙○○開立不實之出貨單 後,隨即持該出貨單,在臺北市○○○路○段二○一號二樓,向己○○陳稱:前 開貼紙價金為一萬九千五百元,使己○○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乙紙交付等情,並 據告訴人代表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當初伊在公司會議中提出要做 情人節訂花促銷活動,預計作布條和貼紙,被告表示此部分其有熟人,伊即請被 告幫忙問價格,後來被告報價後沒問題,伊即委任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永祥公司 、耿弘公司訂貨,後被告到公司向伊陳稱:耿弘公司要付現才肯交貨,並出示面 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估價單(按指出貨單)予伊查看,伊即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 交付被告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 筆錄),而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報價業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何需另覓其他廠 商?復何需要求乙○○在出貨單上記載不實之價金?足知被告前開所辯,皆與常 情不符,且被告所辯:已告知乙○○中間差價由伊賺取云云,亦為乙○○所否認 (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將前開告訴人代表人己○○簽發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 交付乙○○,然因票面金額較貼紙價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多出六千元,故乙○○另 簽發面額六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固據證人乙○○於警訊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 宗第二九頁反面),然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構成要 件,此觀之該法條規定即可知,屬於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 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 ,而構成財產之損害。本件告訴人代表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係面額一 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從而,被告詐欺取得者係該紙支票乙紙,而非現金一 萬九千五百元,更非被告嗣後從中牟取之乙○○所交付面額六千元之支票或現金 六千元,職是,公訴人認告訴人代表人己○○係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萬九千五 百元,亦有所誤會。 ㈥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律師函、員工人事資料卡、統一發票、信封 、單據、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出貨單、聯合折扣合約書、證人乙○○提出之出貨 單、應收票據帳、付款簽收簿等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第 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綜上,被告所辯,均係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告訴人代表人己○○委任代理告訴人對外推展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在 告訴人架設網站、刊登廣告及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系統維護費用,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向甲○○、丙○○收取款項後,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述款項,竟未 轉交予告訴人,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其向告訴人代表人己○○詐取現金 八千元及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侵占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皆係時間緊 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二罪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 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 稽,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清償八千元,餘皆未清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兼衡被告侵占、詐欺之次數、款項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