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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變壓器之買賣及維修工作為業,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水災過後,各工廠使用之高週波高壓變壓器多因淹水受損,而工廠為及早復工,多以烤箱烘烤乾燥之方式,以節省勞費,各地均出現變壓器缺貨之情況。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同為變壓器修理業者之庚○○,將所拆卸屬順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所有之變壓器九個(四大、五小,其中四大者,有一壓克力破損特徵及該公司股東己○○施作之刻痕記號),送往台北縣土城市○○街十四之二號翰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儀公司)烘烤修理,因已逾該公司營業時間,庚○○遂將九個變壓器放置在翰儀公司門前,並以帆布覆蓋。同日晚上,甲○○則受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八巷二十六號福昌塑膠企業社(下稱福昌企業社)戊○○之委託,拆卸戊○○所有之變壓器六個,亦送往翰儀公司烘烤修理,因甲○○無交通工具,遂由戊○○駕駛其所有車號五G—六六一一號自小貨車,搭載甲○○,並依其指示前往台北縣大漢橋下某汽車修理廠載送其他客戶之變壓器送修,亦因翰儀公司大門深鎖而無法進入,甲○○則請戊○○先行將變壓器卸放在大漢橋下某汽車修理廠、台北縣土城市○○街某汽車修理廠等處存放。甲○○則因市面上變壓器缺貨,價格高漲,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返回台北縣土城市○○街十四之二號翰儀公司前,竊取庚○○放置在該公司門前之大變壓器四個(另五個小變壓器亦遭不知名之人竊取),得手後將之運往上開土城市○○街汽車修理廠藏放。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庚○○前往翰儀公司瞭解烘烤情形,發現其所送修之變壓器遺失,經翰儀公司負責人丁○○告知昨夜鄰居發現甲○○、戊○○曾出現在現場,而懷疑其二人之際,適甲○○偕同不知情之戊○○載送福昌企業社及甲○○前日放置各處之變壓器(含所竊取之大變壓器四個)送修,經庚○○檢視其中四個大變壓器,發現其中有壓克力破損特徵及順新公司股東己○○所施作之刻痕記號,確定為順新公司所失竊之物,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送往翰儀公司修理之四大變壓器,均係客戶丙○○及乙○○所交付送修,伊不知為何庚○○堅稱為其失竊之物云云。惟查:

(一)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中供承不諱(偵卷第五頁反面參照),核與被害人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事後翻供,並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高週波高壓變壓器四個,係順新公司股東己○○委託被害人庚○○送往丁○○之翰儀公司修理,己○○為恐庚○○弄混,除其中一個具有壓克力破損特徵外,並私下在機身上刻下線痕,以為識別,此線痕記號係其暗中所為,庚○○並不知情,在指認當時,係庚○○先認出四個大變壓器,再經其確認特徵,不會弄錯,且被告在警詢中亦無法明確交待來源等事實,業據證人己○○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三)被害人庚○○亦證稱:伊當日拆了九個機器,四大五小,其中之一最特別,係大新牌機器,本案其他證人所交付之變壓器均無大新牌機種,故不會認錯。因變壓器均係伊親自拆解,不會弄混,故未在機器上做記號,但陳文正事後告訴伊曾私下作線痕刻記,因當時拆解一、二百個變壓器,有些業主怕會拆錯,所以會做記號。在發現失竊後,伊即前往翰儀公司瞭解,翰儀公司負責人丁○○表示鄰居說前晚被告曾至現場,因而懷疑被告涉案,適被告與戊○○載變壓器送修,伊即上前幫忙搬運並暗中查證,當時搬第一個變壓器時,就發現為大新牌機種,當日貨車上約有十五個機器,伊認出四個大變壓器(其中一個是大新牌),後來己○○到現場指認,並指出該四台機器上之記號因而確認。其他之變壓器被告均能說出來源,但這四個說不出來。警察問話時,被告很緊張說不出來源,只說拆太多,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證人乙○○及丙○○送修之機器上並無明顯特徵,形狀為一大一小,且無法辨識本案之高週波變壓器是否為渠等委託被告送修之機器,亦據證人吳士彬及丙○○在警詢中陳明(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涂建成證述指認當時之情況相符(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參照)。綜上所述,本案四個高週波高壓變壓器若係被告合法持有,衡情被告對於上開機器之來源,應可明確交代,被告空言辯解,實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鄭 水 銓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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