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係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之財務主管,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 ,因璟霖公司財務上發生週轉困難,須舉債以資維持,乃透過乙○○○向他人借 貸,適乙○○○知其鄰居戊○○頗有家資,惟理財嚴謹,除非有正當營運且有銷 貨實績之公司外,其資金一向不輕易借人,而適時乙○○○所經營之龍形纖維有 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及其個人亦有週轉資金之需要,二人爰基於共同之概括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持璟霖公司所簽發並非支付給龍 形公司貨款之支票,向戊○○誑稱其所經營之龍形公司有出貨給璟霖公司,而璟 霖公司均開立四至五個月之貨款支票給龍形公司,因二公司之間產銷暢旺,業務 良好,致需要較多之資金週轉,因而願以三分利票貼等語,並由丁○○配合於戊 ○○詢問時,謊稱乙○○○所執璟霖公司之支票係貨款支票之方式,使戊○○陷 於錯誤,允借貸予乙○○○,而由乙○○○連續持五十張璟霖公司簽發之支票向 戊○○詐借款項,乙○○○取得借款後,其中九百零一萬三零三百元部分(二十 九張支票所借得)交由丁○○供璟霖公司使用,七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部分(二 十一張支票所借得)則留供其自己使用,嗣至九十年二月間因璟霖公司之支票被 銀行拒絕往來,戊○○所持有璟霖公司簽發之五十張支票,總金額計新台幣(下 同)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元,均遭退票後,戊○○始獲悉上情。 二、上開丁○○及乙○○○向戊○○詐借之期間,因有部分款項係乙○○○個人要使 用,乙○○○除以前開方法要求丁○○簽發璟霖公司之支票持向戊○○詐借外, 本身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予丁○○供璟霖公司沖帳,迄九十年二月中旬璟霖公司 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時,乙○○○尚有總金額計七百三十二萬六百元之支票二十一 張在璟霖公司處,屬璟霖公司所有。乙○○○為取回前開支票,希望丁○○告知 支票放置位置後再行竊取,丁○○為免乙○○○負擔上開支票債務,竟與乙○○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丁○○於九十年三月 二日以傳真方式告知乙○○○上開支票其中十四張支票(總金額計四百七十九萬 五千四百元,詳如附表所示)置放於璟霖公司之正確位置,再由乙○○○九十年 三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十四張支票,以此圖謀脫免其應對璟霖公 司所負之票據責任。 二、案經戊○○、璟霖公司告訴及丁○○自首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戊○○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伊拿五十張璟霖公司支票 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其中只有五張支票共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是伊個人 使用,其餘的款項都是璟霖公司在使用,伊有時用匯款方式,有時直接交給丁○ ○,伊的行為不算詐欺;又附表所示十四張支票係丁○○交予伊,被告丁○○給 伊的傳真稿是要伊幫忙拿健保卡,伊並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詐欺部分 ①前開詐欺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乙○○○ 持璟霖公司支票向戊○○詐騙現金彙總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案卷第三十八頁)。又被告乙○○○ 於偵查中坦稱:「(問:用何理由向戊○○借錢?)是跟他說我出貨給璟霖公 司所收之客票,說是我龍形公司出貨」、「(問:事實上有無出貨?)沒有」 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案卷第三十 二頁背面),是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與璟霖公司無實際出貨之交易, 卻向告訴人戊○○假稱係璟霖公司交付之客票,顯然有對告訴人戊○○施用詐 術,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算詐欺」云云,自無足取。②其次,被告乙○○○雖又辯稱:伊拿五十張璟霖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 其中只有五張支票共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是伊個人使用云云,惟告訴 人戊○○提出之「乙○○○向璟霖借票而對開支票對照表」(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二十二頁之一)上所列由璟霖公司簽發向告訴人戊○○借款之二十一張支票 ,均有乙○○○開立同金額之支票交予璟霖公司收執,而乙○○○於本院訊問 時亦坦承:「二十一張支票部分,我是有跟璟霖公司對開支票,但張數我不知 道,大概有十幾張以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訊問筆錄),顯 見被告乙○○○確實就璟霖公司開立之五十張支票其中二十一張有開立同額支 票交予璟霖公司。倘若此二十一張支票部分之借款亦為丁○○以璟霖公司名義 借用,則被告乙○○○何須對開支票交予璟霖公司收執?是告訴人戊○○及被 告丁○○指稱該二十一張支票借款七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部分係被告乙○○○ 個人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況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乙○○○ 書立之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其上載有「目前在許先生手中未對現 璟霖所有支票,除了我乙○○○的支票由丙○○代收部分是我乙○○○之欠款 。其餘都存在璟霖戶頭內由我乙○○○代存或匯款進璟霖(有憑證作證)不足 部分有付現款亦有開台銀五股分行支票由璟霖領取... 」,被告乙○○○亦坦 承該紙證明書確為其本人所書寫無誤(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依據該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乙○○○坦承有開立支票交由丙○○(即璟霖 公司負責人)收執部分係其個人欠款,由此更可見被告乙○○○事後辯稱:只 有五張支票共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是伊個人使用云云,應非事實。另 被告乙○○○雖提出金額合計六百餘萬元之匯款單據為證,惟被告丁○○已坦 承透過被告乙○○○持二十九張支票向告訴人戊○○借款九百零一萬零三百元 供璟霖公司週轉使用,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曾經將告訴人戊 ○○交付之借款其中六百餘萬元轉交璟霖公司使用,尚不能證明超過九百零一 萬零三百元部分之借款全係璟霖公司借用,上開匯款單據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 乙○○○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被告丁○ ○、乙○○○詐欺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竊盜部分 ①右揭竊盜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九十年二月底我離家到高雄,我和被告乙○○○都有電話聯繫, 我知道被告乙○○○有一些支票放在璟霖公司。她不想讓這些支票兌現,問我 支票放在哪裡,可不可以拿走。我就從高雄寫一封信傳真給她,告訴她支票放 在哪裡,是傳真到被告乙○○○的公司,... 我當初的想法是不要讓被告乙○ ○○跑那些支票,她也有意思要把支票拿回去。我們在電話中有討論,但講不 清楚我才用畫的,...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審理筆錄),並 有被告丁○○書寫之傳真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案卷第五頁),且該紙傳真第一段記載「 請小方注意下列,我的辦公室是否目前均有鎖門,若無即可利用時間去處理, 若有就必需另想辦法了,放置地點如圖,辦公室桌子位置圖在我的右下方有二 個活動櫃,為前面一個才是,第三個抽屜內部有個『手提袋』#為土黃色,內 附妳的支票,另外也想請順便將下方尚有一個黑色皮包內的物品內的支票全部 帶走,記得得全部將不管任何支票,只能空皮包即對」等語,並畫有位置圖, 顯見被告丁○○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再者,該紙傳真信稿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丁○○健保卡之事,是被告乙○○ ○辯稱:被告丁○○該紙傳真是要伊幫忙拿健保卡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尚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支票會在你這裡? )她(丁○○)在志清國小拿還給我,時間我已忘記了,應該在九十年二月下 旬」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而被告丁○○傳真上開信函之 時間係在九十年三月二日,有該紙傳真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倘若被告丁○○在 九十年二月下旬已將支票主動交還被告乙○○○,其又何須在九十年三月二日 大費周章繪製位置圖並詳細描述支票放置之位置告知被告乙○○○?更可見被 告乙○○○所為之辯解,殊無足採。 ③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之竊盜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乙○○○就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乙○○○就竊盜罪部分, 被告丁○○雖未為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無數罪,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丁○○為本件詐欺、竊盜犯行後, 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並接受裁定,有刑事自首狀一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丁○○、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戊○○、璟霖公司造成之 危害甚鉅,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 解,而被告乙○○○犯後未能坦承、與告訴人戊○○就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受之罪刑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總金額計七百三十二萬六百元之支票二十一張在 璟霖公司處,屬璟霖公司所有。被告乙○○○為取回前開支票,希望被告丁○○ 告知支票放置位置(被告乙○○○、丁○○部分已如前述),以便叫原服務於璟 霖公司之兒子被告甲○○前往盜取,被告丁○○為免被告乙○○○負擔上開支票 債務,竟與被告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由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傳真方式告知被告乙○○○上開支票 其中十四張支票(總金額計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元,詳如附表所示)置放於璟 霖公司之正確位置,再由甲○○前往盜取後交予乙○○○,因認被告甲○○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 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被告丁○○之供述、傳真信函影本本,且被告甲○○有 看過該傳真信函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從未看過前述傳真稿,也沒有上開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供稱:「是因璟霖公司很亂,她(乙○○○)想把她與 我對開之以前的支票換回去,我有告訴她支票位置,由甲○○去偷回去」等語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面),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 有說可以叫小方,小方就是被告甲○○,進去公司拿。我沒有跟被告甲○○談 過這個事情。... 我跟被告乙○○○在電話中都有提到,我也有在傳真內容寫 明,但實際上是誰去拿、怎麼拿到的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廿七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並未親自與被告甲○○就上開竊盜行為 進行謀議,且不知實際上係由何人竊取,尚難僅因被告丁○○與被告乙○○○ 曾經提及可由被告甲○○前往竊取,或是被告丁○○在傳真內容上載明可由小 方(甲○○)前往竊取,即遽以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丁○○、乙○○○就上 開竊盜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 (二)其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這張傳真你有無看過?)有,我媽 有拿給我看過」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被面),於本院審理時卻供 稱:「我知道有這一份,但我沒有看過。我是開庭之後,才有看過這一份資料 」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其對於是否曾看過本件傳真信函一節,確有供 述前後不一之矛盾,惟縱使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曾經看過被告丁○○書寫 之傳真信函,然並不能推論被告甲○○必然有竊取支票之行為。按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保障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 ,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而, 即便被告所為之辯解前後矛盾,抑或與事實相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 ,仍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既然被告丁○○自始至終都未曾與被告甲○○就竊盜犯行進行商議,尚難認被 告甲○○就被告丁○○、乙○○○之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本件竊盜 又無目擊證人目睹竊盜經過,亦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前往竊取支票之行為分 擔。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未竊取支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被告丁 ○○之供述及傳真信函影本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支票金額(新台│ │ │ │ │ │幣) │ ├──┼───────┼───────┼────────┼───────┤ │一 │九十年二月二十│AD84880│臺灣銀行五股分行│335500元│ │ │日 │42 │ │ │ ├──┼───────┼───────┼────────┼───────┤ │二 │九十年二月廿五│AD84480│同右 │287000元│ │ │日 │44 │ │ │ ├──┼───────┼───────┼────────┼───────┤ │三 │九十年二月廿八│AD84528│同右 │365000元│ │ │日 │20 │ │ │ ├──┼───────┼───────┼────────┼───────┤ │四 │九十年三月十三│AD84480│同右 │375000元│ │ │日 │49 │ │ │ ├──┼───────┼───────┼────────┼───────┤ │五 │九十年三月廿三│AD84480│同右 │375000元│ │ │日 │50 │ │ │ ├──┼───────┼───────┼────────┼───────┤ │六 │九十年三月廿三│AD84528│同右 │368000元│ │ │日 │49 │ │ │ ├──┼───────┼───────┼────────┼───────┤ │七 │九十年三月廿七│AD84528│同右 │357000元│ │ │日 │34 │ │ │ ├──┼───────┼───────┼────────┼───────┤ │八 │九十年四月五日│AD84635│同右 │287000元│ │ │ │56 │ │ │ ├──┼───────┼───────┼────────┼───────┤ │九 │九十年四月廿三│AD84635│同右 │287000元│ │ │日 │57 │ │ │ ├──┼───────┼───────┼────────┼───────┤ │十 │九十年五月十二│AD84747│同右 │358500元│ │ │日 │27 │ │ │ ├──┼───────┼───────┼────────┼───────┤ │十一│九十年五月二十│AD84747│同右 │376700元│ │ │日 │28 │ │ │ ├──┼───────┼───────┼────────┼───────┤ │十二│九十年五月廿九│AD84747│同右 │338700元│ │ │日 │29 │ │ │ ├──┼───────┼───────┼────────┼───────┤ │十三│九十年三月十三│AD84528│同右 │358000元│ │ │日 │50 │ │ │ ├──┼───────┼───────┼────────┼───────┤ │十四│九十年四月十日│AD84635│同右 │327000元│ │ │ │5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