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允泰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二四之一號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 0二、三七八0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二四之一號允泰有限公 司(下稱允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泰國籍TORKHAMMUN NARONG、RIT IN MANA、 CHITMUANGPAK PRAMA-RN三人,為他人申請僱用來台工作之勞工,竟自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以每日新台幣六千元之工資, 聘僱三人在台北縣林口鄉○○路六八之二號允泰公司之工廠內,從事汽車保險桿 加工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因認 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 數為三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之罪嫌。又甲○○執行職務涉有 前開犯行,法人允泰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 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就 業服務法之規定,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此項行政處罰之先行及 五年內再犯之規定即為該罪之可罰性要件,換言之,就未經此行政處罰前之違反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 定聘僱許可失效或原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原應依修 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因被告前未曾受上開行政處罰 ,則其雖在修法前聘僱許可失效或原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然法律就此未 曾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