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四巷六號, 向功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功勝公司)租用車號DX─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一部 ,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繳交車租一次,惟其自八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台北縣板橋市某地,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上開車輛據為己有,拒不返還 該車且避不見面,嗣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內 ,迄八十八年十月底左右,始為功勝公司所尋獲。 二、案經功勝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還有與 告訴人聯絡,並且要還車,是告訴人表示不要,要伊先將之前所欠的租金繳清, 才讓伊還車,之後告訴人又說要告伊,伊很害怕碰到告訴人,所以到七月份時, 才將車子放在告訴人位於中和的保養廠前,並將車子鑰匙丟進保養廠鐵捲門的信 箱孔歸還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佐告訴代表 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更具體陳稱:被告最後一次跟伊公司聯絡,雖確實是八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也繳了六千五百元的租金,但當時被告是拿了一張修車子的單 據六千元抵車租,所以實際上被告當日只繳了五百元的租金,這次繳付的車租是 用來清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五日的租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後就 有拖欠租金情事,後來有慢慢繳納拖欠的租金,但自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後,就完 全不跟伊公司聯絡,且又搬走,讓伊公司找不到人,嗣後該車是伊公司司機於八 十八年十月底左右在土城市○○街發現,車子滿佈灰塵,電瓶已經沒電等語及卷 附告訴人之帳冊明細表所示,該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停車不依規定停車遭告發處罰六百八十元(罰單編號000000000)等 情,益證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已還車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未再與告訴人聯絡後,就所承租之汽車即有排除權利 人自為管領支配之意思,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因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