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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健鼎針織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女 四
被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四、八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健鼎針織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健鼎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未據起訴)則為健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論件計酬之方式(每生產一公斤針織布計付新台幣二元)計算報酬,為健鼎公司僱用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居間介紹之大陸地區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乙○○,在健鼎公司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五號之工廠內,從事針織之工作。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一巷口查獲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乙○○從事針織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丁○○來應徵,是隔天來上班時,帶同阿林(指乙○○)一起來,其表示阿林是要來幫她工作,後來丁○○辭職後,想說阿林表現不錯,就又請他擔任臨時工,原以為乙○○是馬祖人,且係臨時工性質,所以沒為其辦理勞保及檢視其身分證,完全不知阿林是大陸人士云云。然查,大陸人士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二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海邊搭船偷渡來台,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由同鄉丁○○之介紹,至健鼎公司受丙○○僱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又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為警查獲止,已僱用乙○○長達一年九個月之久,縱使乙○○僅係臨時工性質,非每日上工,然依證人即健鼎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陳稱乙○○在工廠工作時間都是從早上七點三十分至晚上七點三十分乙情,衡諸常情必可從彼生活習慣及言語口音中,發現乙○○非本國人民,況被告丙○○身為健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僱用工人之時,豈有不知要求彼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填寫基本資料以供查核、發放薪資報稅及辦理勞工保險之理?再查,經警於大陸人士乙○○之租住處扣得之七張薪資袋,業經乙○○於警訊時坦認係其於健鼎公司工作時公司所發薪資時所用之薪資袋無訛,而觀諸該七張薪資袋上所書寫包括月薪、全勤獎金、值夜班費、扣稅金額等明細及核給之金額尚屬不少以觀,乙○○究否真如被告丙○○所稱僅係臨時工性質,尚屬存疑?是被告丙○○前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健鼎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執行業務而犯前條項之罪者,該法人亦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科以所犯該條項之罪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僅一人、僱用之時間長短與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健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條項之罪,該法人即健鼎公司亦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科以所犯該條項之罪之罰金刑。

三、被告丁○○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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