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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你王菲所以我王菲」

、「我要你的愛意」、「悲傷裡的沉醉」光碟片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重製之「我要你的愛意」、「悲傷裡的沉醉」、「你王菲所以我王菲」光碟片內之「簡單愛」、「流年」歌曲分別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傍晚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猴」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侵害上揭公司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三十片。旋即於同日晚間七時餘,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七十號前擺設攤位陳列,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未經上開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共計賣出二十七片,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光碟「你王菲所以我王菲」、「我要你的愛意」、「悲傷裡的沉醉」各一片。

二、案經博德曼、科藝百代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少文指訴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光碟片係博德曼、科藝百代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音樂作品,亦有被害人提出之光碟片封套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擅自重製之「你王菲所以我王菲」、「我要你的愛意」、「悲傷裡的沉醉」光碟各一片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博德曼及科藝百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三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錫 凱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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