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 被告
- 乙○○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李佩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二五巷三號方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廠長,明知六輝及圖業經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註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號,專用權期間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三類門窗滑車等商品上)。詎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接受有共同犯意之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負責人乙○○委託,連續在該公司所生產之滑輪商品中使用近似於上開六輝及圖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於生產完成後交付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MBC1136A大滑輪一百二十箱(每箱二百個)、MBC1201小滑輪一百十五箱(每箱五百個)。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六鉅公司指訴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足稽,並有MBC1136A大滑輪一百二十箱(每箱二百個)、MBC1201小滑輪一百十五箱(每箱五百個)扣案可證,徵諸被告甲○○係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之人,以及公司規模非巨大等點,其就公司製造使用他人近似商標之行為尚難認為有不知情之情形,至洋華公司委託製造等節,亦有洋華公司之業務丁○○於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八號案中證稱:其係受某不知姓名黑人委託而請方宇公司代工製造滑輪,惟不知其姓名等語。足徵被告甲○○製造係受及乙○○所委託,二人顯係基於共同犯意進而為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乙○○無法提供委託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如何依約交貨,顯見其所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人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是(方宇公司)負責人,我是負責人的先生」,「我是負責裝配產品,實際負責人是我太太」,「我沒有廠長的頭銜,我們就是一個小公司。我都是從事製造的工作,沒有從事業務的往來」。「生產部份的事情,我太太比較不懂,都由我來接洽。我太太叫我打什麼字樣,我就打什麼字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係受洋華公司之委託製造並應其要求打上「MBC」字樣,不知係他人有註冊商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不認識甲○○,我只負責公司的財務及業績的分配,並不參與業務的接洽」,「但是我確實是公司的負責人,而且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委託甲○○製作MBC字樣的滑輪,我們公司與方宇興業接洽的人是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他是我們公司負責到奈及利亞與客戶接洽的人,是看客戶需要什麼,丁○○就負責幫他們找,找到之後就跟客戶洽談價格,就由公司小姐去處理」。「我們公司是沒有辦法管制訂單的情況,簽字的時候,只是作為付款的依據,公司只有管理到訂單,請款單,並且審核是否有利潤,並且決定是否接這個訂單,但是有些情形業務人員為了要保持客戶的關係,所以會回報公司,雖然利潤不高,但是業務可以決定是否要接這個訂單,我們公司是實施利潤中心制,業務會有很大的權限來決定如何處理訂單。公司只是每個月審核報表,看看利潤是否足夠,若是不夠的話,就下單稽查」,「我確實是不知道丁○○有帶黑人到戊○○的工廠去接洽。我對這件事情全部都不知情」(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系爭產品並非其委託製造等語。經查:
⑴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甲○○坦承為方宇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之人,然遍查全卷,除被告甲○○供稱:「(是否方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部分都由我太太戊○○負責的,而我是負責工廠部分,我們這個公司已經經營四、五年了,都是這樣分工合作的,公司與工廠相距約有五、六分鐘的路程,我只負責工廠的」(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背面)外,並無其他供述為佐,公訴意旨似嫌無據。被告甲○○之妻戊○○因方宇公司製造系爭產品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二號判決有罪確定,於該案業經認定為方宇公司之負責人,亦於本案到庭證稱:「我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甲○○只是負責製造部分,所有業務及財務都是我在管理」(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原六鉅公司負責與方宇公司接洽之業務員丙○○證稱:「通常在沖壓廠會看到甲○○,如果是業務的接洽,就會看到甲○○的太太戊○○。驗貨的地方與沖壓廠是不同的地方,所以驗貨都是去約好的地方看貨,一般都是戊○○陪我看貨」。「(與甲○○有無就業務部份進行接洽?)報價部分我會找甲○○接洽,戊○○的部分是驗貨工作」等情(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先前有無與甲○○接洽過?)沒有,我都是與戊○○接洽的」,「甲○○都是在工廠現場生產」等情(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均互核相符,是被告甲○○於方宇公司係負責製造,業務經營則係由其妻戊○○負責,而丁○○訂製系爭產品時,被告甲○○亦未參與接洽,已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指訴稱曾多次向方宇公司訂製貨品,並與被告甲○○洽商,指示被告於告訴人訂製之貨品使用告訴人之商標,而認被告甲○○就告訴人使用之商標應為知悉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提出之六鉅公司致被告甲○○之訂貨單為佐,然經檢視該訂貨單上,均無告訴人所使用之MBC商標,亦未於訂貨事項中註明應於成品沖壓MBC商標之字樣。被告甲○○辯稱:「六鉅提供內盒的貼紙,外箱是我們做的,但是上面並沒有貼,貼紙是從六鉅另外再寄過來的」,「貼紙不是我貼的,要問戊○○她才知道。我和證人丙○○是接洽技術性的問題,例如輪子、遙控器等技術,報價部分是由我來計算成本,計算之後我交給戊○○,可以做的話,就由戊○○接單,不論貨款與否都是寄給戊○○」,「製造的部分除了我之外,還有另一個工人,如果要貼貼紙的話,應該是我太太戊○○在負責的,我只有負責沖床,我只要將樣品一一拆解下來在一一估價就可以報價。我太太還有請一些人在負責裝箱和組裝、貼貼紙」(九十一年時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就上情亦不否認,另證稱:「(為何報價單為何要寄給甲○○?)因為我認為他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一些報價、價格方面我都是和甲○○接洽的,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戊○○的名字,所以就寄給甲○○,報價是從甲○○那邊報的,但訂單並不是我發的,是業務經理在下面簽署之後發出去的,我當時是負責開發及驗貨的部分」,「我去(驗貨)的時候,(MBC)貼紙都已經貼好了,沒有貼的部分,工人在包裝的時候,會在將它貼上,是會在內盒上面會貼」,「內盒的貼紙如果已經貼好我們就指定送貨地點,請他們送貨,如果沒有貼好的話,會請工人貼,主要是戊○○會指揮工人在當場貼」,「(滑輪上甲○○有無打上MBC的字樣?)記憶模糊,但我確定戊○○是有另外請一些人在裝箱、貼貼紙、組裝,甲○○主要負責沖床的部分」等情(同前訊問筆錄)。從而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尚不能肯定六鉅公司向方宇公司訂製貨品時,曾指示或要求被告甲○○以沖壓方式打上MBC字樣之商標,或認為被告甲○○曾在製成品裝盒、裝箱時參與黏貼MBC字樣之貼紙,自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除製造六鉅公司訂貨之成品外,就六鉅公司使用之商標必然熟悉,而與證人戊○○具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
⑶公訴意旨認為系爭產品係洋華公司委託製造等節,無非以證人丁○○曾於另案證稱:其係受某不知姓名黑人委託而請方宇公司代工製造滑輪等情,而認定被告甲○○製造係受被告乙○○所委託。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到戊○○的工廠與戊○○接洽的,我接洽沒有幾次,一般都是接洽五金配件,那批滑輪大概是在八十七年五、六月份接洽的,因為有個洋華公司的客人,要求要做滑輪的產品,因為戊○○有做滑輪的產品,所以我就帶客人到戊○○的工廠,直接跟工廠的人員談比較清楚。我也有看過甲○○,甲○○都是在工廠現場生產」。「(當時約定的內容)是要生產滑輪,這個客人是SIRLOTEEIND.LTD.派來的經理,拿所需要的產品過來,要我們依照樣品來生產,我們公司主要的產品是電線電纜,另外還有雜貨部門,我們處理的方式是到市場與客人認識,依照客人所需要的產品,來洋華公司生產,或是找人生產給他們」。「(MBC的字樣)我當時有詢問客人,該位客人表示是產品的編號,上面並且有數字,另外還打上他們公司SIRLOTEE的字樣」。「我都是帶客人過去,客人就在工廠直接向戊○○下訂單,我忘記當時有沒有寫下訂單,但我記得黑人有用美金付了兩千元的訂金,訂了多少的東西的詳細數字我忘記了,規格也沒有記載,只要談好了之後,工廠知道就可以了」。「因為那個黑人有提供樣品,依照樣品製造就可以了。我們當時主要是在談在產品上要打上何種字樣,樣品上面也有字樣,因為單價太低,所以我等於是服務的性質,才轉介給戊○○去做」,「(帶黑人去找戊○○時,乙○○)不知道」等情(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與證人戊○○證稱:「我們之前與洋華公司有業務往來,後來因為丁○○以個人的名義來向我訂汽車滑輪,是在八十七年大約六月的時候,在我的公司,在場的有我、丁○○,見面之後丁○○拿滑輪的產品給我看,並要我依照樣品製造,數量就如我們當時所約定,是用口頭,並沒有訂貨單,規格是依照樣品製造,一邊是MBC,另一邊是公司的名字,並沒有其他的字樣」等情(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由上揭證詞以觀,均無從認定被告乙○○就丁○○訂貨之情形係屬明知。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洋華公司之登記資訊,該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十一億九千四百萬元,與被告乙○○所提出之洋華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六億零五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年度應納稅額為五千五百九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六億八千六百三十六萬零五百五十九元、年度應納稅額為二千零十七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及該公司年度年報、相關產品名稱、型號、規格資料、員工紅利分配方式表等資料所示,洋華公司之營業規模非小,經營之品項、規格眾多,是被告乙○○雖為公司負責人,是否能就華洋公司經營事項鉅細靡遺、均有瞭解,並均由其掌控,亦非無疑,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乙○○無法提供委託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逕認其所辯不足採信,進而推論其與被告甲○○具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實嫌速斷。
四、綜據上述,被告甲○○、乙○○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而告訴人嗣後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亦於和解書載明:諒解方宇公司及洋華公司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有和解書副本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