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梁宏哲、高玉舜、劉景宜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黃淑琳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 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計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柒件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擔任宗志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三二四之二號;公訴人誤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街四 十七號;下稱宗志公司)之負責人,戊○○則為宗志公司之股東,負責管理公司 之帳務及參與公司進、銷貨等實際業務之經營。渠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圖樣,分別係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日商多美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美公司)前於六十九年、六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兒童玩具等商 品,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 用商品等均詳附表),未經甲○○公司、多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大陸地區廣州市「三通玩具 行」、「昭盛玩具行」等玩具批發商所販賣之「口袋怪獸(即POCKET MONSTER) 」系列玩具(大陸地區當地稱為「寵物小精靈」;類型上可再大致區分為:玩偶 系列、角色世界系列、精靈球系列、遊戲場系列、計步器【即遊戲機】系列等) ,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甲○○公司、多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在玩具背面或 底座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詎丙○○、戊○○二人竟共 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多次推由 丙○○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以宗志公司之名義向上開「三通玩具行」、「昭盛 玩具行」等玩具批發商,以極低之價格購入仿冒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數批, 將之輸入臺灣地區後,或存放於宗志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三二 四之二號設址地點之倉庫內,或陳列於宗志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四十七 號辦公室兼門市部內之展示架上供人選購;再以每件玩具進貨成本加上渠等認為 合理利潤後之價格,出售予下游廠商或不特定之客戶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上址宗志公司倉庫及 辦公室(兼門市部)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口袋怪獸」玩偶二十八萬三千二 百六十三件、角色世界系列玩具五千五百四十四件、精靈球系列玩具一千九百七 十二件、遊戲場系列玩具六百四十四件、計步器三百二十四件(合計二十九萬一 千七百四十七件)、宗志公司所有之庫存表、進貨單、訂單資料三冊等物,而循 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多美公司(委由代理人呂靜怡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即以宗志公司之名義向大陸地 區玩具批發商進口扣案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並在臺灣地區販售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是向廣州「三通玩具行」等合法授 權廠商進口「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三通玩具行」是經廣東「奧迪公司」授權 銷售玩具,而「奧迪公司」則是受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授權在大陸地區 生產「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之廠商,故伊所進口之上開玩具,均係經合法授權生 產銷售之真品,並非仿冒商標之商品;縱認扣案玩具確係仿品,然伊向大陸廠商 進口時,廠商有提出玩具型錄表示確已經合法授權,伊不疑有他,才會進口販售 ,不知竟會係仿冒品,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訊之被告戊○○固 坦承為宗志公司股東,負責管理公司之帳務,且宗志公司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 起即向大陸地區進口扣案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並在臺灣地區販賣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宗志公司之進口業務均是由丙○○ 負責,伊不負責此部份之業務,丙○○於進貨前亦未曾告知伊要進口「口袋怪獸 」玩具,伊是看到玩具後才問丙○○,丙○○有拿經授權的玩具型錄給伊看,伊 以為沒有問題,才會賣出去,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之共同代理人呂靜怡律師、黃三榮 律師、張婷婷律師、陳信至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綦詳,且被告丙○○、戊○○亦均坦承有販賣以宗志公司名義所進口之扣案「 口袋怪獸」系列玩具;此外,復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仿冒之 「口袋怪獸」系列玩具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件、宗志公司所有之庫存表 、進貨單、訂單資料三冊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前於六十九年、 六十五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兒童玩具等商品,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此有商標註冊 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本院卷附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補 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二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附前 揭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一號第二頁、告證三號)等數紙在卷可按。 ㈢扣案「口袋怪獸」系列玩具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件,均係於該玩具之背 面或底座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中「NINTENDO」、「TOMY」等圖樣之商品 ,此據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丙○○、戊○○二人所自承,並有照片多 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八頁、第一三二至第一四八頁,本院卷 附前揭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五號),及扣案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合計二十九 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件可佐。而上開扣案玩具,經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日 本總公司進行鑑定比對之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具告訴人指訴明確(見 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 四頁);且細觀卷附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真品」與扣案「仿品」之比對照片多 幀(見偵查卷第一三二至第一四八頁,本院卷附前揭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五號) ,並經本院就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時所提出之「真品」與扣案「 仿品」(發交告訴代理人代保管者)實物各二件進行勘驗之結果(上開作為對照 組之「真品」,均係由告訴人公司授權之大陸地區廠商所製造者),不難發現扣 案之商品與「真品」間,無論在形狀、式樣、尺寸、用色各方面,均有相異之處 ,且扣案商品之用料質感、玩偶表情、神韻之生動程度等,均與「真品」相去甚 遠,而扣案商品背面或底座所刻印之上開「NINTENDO」、「TOMY」商標圖樣,亦 顯較「真品」上所刻印者為粗糙、模糊;衡諸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均係 國際知名之玩具大廠,其所研發製造之玩具,多年來行銷世界各國,頗負盛名, 對於其授權廠商所製造之玩具,自均有相當嚴格之品質管理機制,以確保其品牌 之玩具均具備相當之品質及一致性,俾維繫其名聲於不墜,此於大陸地區何獨不 然?從而,由前述扣案商品與「真品」間所存在之差異性,已遠逾同經授權製造 之廠商彼此間就同一商品所可能產生之合理差距等情觀之,顯見扣案商品均非由 告訴人公司授權廠商所合法生產、在告訴人公司嚴格品管要求下製造之產品,自 非屬「真品」,而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 「NINTENDO」、「TOMY」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無疑。是以被告丙○○辯稱 扣案玩具均係伊自大陸地區平行輸入之「真品」云云,顯無足採甚明。至被告丙 ○○雖提出大陸地區「三通玩具行」、「昭盛玩具行」、「中港玩具批發城二八 一五檔」、「匯港卡通精品公司」、「華發玩具行」、「東升行」、「中港玩具 批發城二○三三檔」等玩具批發商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上開批發商所售予宗志 公司之「寵物小精靈」等玩具,均係「合法正版」、「合法商品」之玩具等情( 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第二九五頁、第 三○○頁、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三○九頁);惟姑不論上開於大陸地區 所製作之證明書均未經相關機構進行認證,已難擔保該等文件之形式及實質證據 力,矧扣案之「口袋怪獸」玩具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既已據告訴人公司鑑定比對 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詳如前述,自不因上開大陸地區玩具批發商單方宣稱 所出售者皆為「合法」、「正版」商品,並出具粗略之「證明書」,而影響於扣 案物品均屬「仿品」之認定,其理至明。 ㈣被告丙○○雖辯稱:伊向廣州「三通玩具行」等廠商進口「口袋怪獸」系列玩具 時,廠商有提出玩具型錄表示係廣東「奧迪公司」所生產之玩具,而「奧迪公司 」則是受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授權在大陸地區生產「口袋怪獸」系列玩 具之廠商,伊不疑有他,才會進口販售,不知竟會係仿冒品,伊主觀上並無違反 商標法之犯意云云,並提出「奧迪公司」玩具型錄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第 一一六頁)、「奧迪公司」授權「三通玩具行」經銷玩具之授權書一紙(見偵查 卷第一一二頁)為憑。惟查,上開「奧迪公司」玩具型錄一份,其上固印有告訴 人甲○○公司、多美公司之英文名稱「NINTENDO」、「TOMY」等字樣,然該型錄 上僅載明「香港羚邦影視(國際)有限公司許用」之文字(經查香港羚邦影視有 限公司亦非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廠商,此經告訴人代理人指陳明確,見本院卷附告 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告訴意旨狀第九至十頁),此外並無任何告訴人公司 授權生產、製造之中、英文文字表示,實難認上開玩具型錄具有何等足使人確信 「奧迪公司」已得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憑信性可言,無從作為被告丙○○據以 產生信賴之基礎;而上開「奧迪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一紙,姑不論該紙授權書 亦未經認證,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均有待商榷,已詳前述,縱依該授權書所載之 內容,亦僅表示「奧迪公司」授權「三通玩具行」經銷「『奧迪牌』寵物小精靈 」系列玩具產品,亦無從據以憑信「三通玩具行」所經銷之「『奧迪牌』寵物小 精靈」系列玩具,確為正版授權之「真品」;況且,被告丙○○為宗志公司之負 責人,專門經營文具、玩具之批發零售業務,對於「口袋怪獸」系列玩具此等具 有高度市場知名度之熱門、暢銷商品,自具有專業之識別及判斷能力,實難想像 其於大量進口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等國際知名品牌商品之際,竟會未就 該等商品是否確經合法授權一事,詳加查證(例如請廠商出示告訴人公司所親自 出具之授權證書),卻單憑廠商片面之詞,僅依上開粗糙且不具憑信性基礎之玩 具型錄、授權書等,即深信確屬合法授權之「真品」不疑而進口臺灣地區販賣, 期間長達二、三年之久?尤其,被告丙○○前因向大陸地區廠商進口販賣「皮卡 丘」造型之布絨玩具,涉嫌違反商標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審理(被告戊○○於該案件中亦為共同被告),其後雖經獲 判無罪確定(無罪理由主要係以其所販賣之「皮卡丘」布絨玩偶,造型雖仿自「 皮卡丘」商標圖樣,惟該玩偶本身為「立體實物」,尚非商標法所保護之「平面 商標圖樣」範疇;詳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以下之判決書影本),然其既經歷上開 偵審程序,對於販賣類似商品之際所可能牽涉之商標圖樣授權使用問題,動輒關 乎刑事責任,非可等閒視之等情,已是知之甚詳,又焉會絲毫不加警惕,未就本 件所涉「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之權源重行查證,仍繼續進口販賣之理?參以被告 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時,價格便宜到「自己也嚇 一跳」的程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而扣案 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之市價,其中小型玩偶部分最便宜者約為新臺幣(下同 )七十五元、「角色世界」系列約為五百五十元、「遊戲場」系列約為三百五十 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附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補充告訴 理由狀附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且為被告丙○○所自 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經核閱被告丙○○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部分」計價單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以下),已見其係以每只人 民幣○‧八五元(相當於新臺幣三至四元)之價格購入「口袋怪獸」系列小型玩 偶(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以下等;即玩具型錄所列「505系列」)、每只人民 幣十四元至十七元左右(相當於新臺幣五、六十餘元)之價格購入「角色世界」 系列玩具(見偵查卷第一八二頁、第一九八頁等;即玩具型錄所列「513」系 列)、每只人民幣十二至十六元左右(相當於新臺幣五、六十餘元)之價格購入 「遊戲場」系列玩具(見偵查卷第一六九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一九八頁 等;即玩具型錄所列「516」系列),易言之,即其係以低於市價數倍以至數 十倍之低價購入扣案之商品,且其復自承於進貨時,是直接買「沒有包裝」的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綜合上情,被告丙○○ 以上開不合理之低價,大量購入告訴人公司等國際著名品牌之玩具,並知悉所購 入者為「沒有包裝」之商品,顯異於知名廠牌對其產品之價格、行銷管制作為, 是其明知所購入及販賣者,均屬未經合法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無疑問。綜上 所述,被告丙○○辯稱其於進口時以為係合法授權商品,不知是仿冒品云云,均 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甚明。至「奧迪公司」固確曾受告訴人多美公司授 權於大陸地區生產、銷售「口袋怪獸」系列玩具,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至第四頁,本院卷附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第四頁),惟查被告丙○○辯稱其確信所購入者均為「真 品」,所憑之前揭玩具型錄、授權書等,均非足以認定「奧迪公司」確經合法授 權之證明文件,難認其有何信賴之基礎,且本件被告丙○○所進口、販賣之扣案 玩具均屬「仿品」,其於進口時亦知悉所購入者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均已 詳如前述,縱「奧迪公司」確曾受告訴人多美公司之授權生產「真品」,亦與本 件被告丙○○販賣「仿品」之犯行間無何直接之關聯性可言,尚難據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戊○○雖辯稱:宗志公司之進口業務均是由丙○○負責,伊不負責此部份之 業務,丙○○於進貨前亦未曾告知伊要進口「口袋怪獸」玩具,伊是看到玩具後 才問丙○○,丙○○有拿經授權的玩具型錄給伊看,伊以為沒有問題,才會賣出 去,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審中,已自承擔任宗 志公司股東,並負責管理帳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同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至第六頁),衡諸一 般公司經營之內部分工模式,管理帳務者熟稔公司各項收支之流程,並經手各筆 進出之款項,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最為了解,其地位實屬攸關重要,對於公司各 項重要業務決策,必有高度之參與,始能就公司財務狀況提出意見,並為公司妥 善擬定財務計劃;是被告戊○○既身兼宗志公司股東及帳務負責人,其對於宗志 公司所從事之各項業務及具體執行情形,自應是知之甚詳;且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時,已供稱:進口貨品前,有與被告戊○○研究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其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第二○四三號違反商標 法案件審理時(被告戊○○於該案亦為共同被告),亦供稱:「宗志公司我是負 責人,戊○○是執行業務的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之判決 書影本第二頁末),及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即宗志公司會計林麗美於該案警詢 中證稱:「公司進出貨均由負責人丙○○接洽及股東戊○○負責,公司實際負責 人除丙○○外,還有戊○○在負責接洽貨」等語、證人即宗志公司倉庫管理員池 秋美證稱:「公司除丙○○外,還有一位負責人戊○○」等語(均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八七五二號起訴書 ),參合宗志公司代表人現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戊○○本人等情(見本院卷附宗志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一紙),顯足見被告戊○○與宗志公司之關係甚屬密切, 並實際負責宗志公司進、銷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固 為其辯稱:被告戊○○為文偕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文偕公司)之股東,實際從事 印刷業務,亦領取該公司之薪資,足見其並未參與宗志公司業務之經營云云,並 提出文偕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戊○○於文偕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名片等 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九至第一一一頁);然查,被告戊○○確係實際負責宗志 公司進、銷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已詳前述,縱其另身兼其他公司之股東,或另 有其他業務之所得來源,亦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難憑為有利被告戊○○之認 定,附此敘明。再被告丙○○以宗志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所進口販賣之「口 袋怪獸」系列玩具,均屬仿冒之商標商品,已詳前述,而被告戊○○既負責宗志 公司之帳務管理及進、銷貨業務,其對於上開玩具之進貨價格顯然低於「真品」 之合理進貨價格,自是心知肚明;且被告戊○○前亦經歷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 偵審程序,對於確認販賣之商品是否經合法授權之重要性,應是臨淵履薄,不敢 輕忽,又焉會輕率相信被告丙○○所提出之前述無任何憑信基礎之玩具型錄一份 ,即奉為真實而不加置疑,並持續進口及銷售上開玩具,前後達二、三年之久? 是被告戊○○辯稱事前不知道要賣「口袋怪獸」玩具,事後被告丙○○告以係經 合法授權之商品,並拿型錄給伊看,伊才沒有懷疑云云,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其既明知被告丙○○向大陸地區進口之「口袋怪獸」系列玩具,均係仿冒 商標商品,猶持續參與進貨及在臺灣地區銷售等業務,其與被告丙○○間有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行為分擔,實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渠等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公司、多美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仿冒之商 品上均同時存有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NINTENDO」、「TOMY」之商標圖樣),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從一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戊○○二人之之牟利動機、販賣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販賣之期間甚長、對於告訴人等商標專用權人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及被告丙○○為宗志公司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及決策,並實際出面 接洽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事宜,其涉案之程度較重,而被告戊○○為公司帳務負責 人,雖亦參與進、銷貨之決策及執行,然於共同正犯之犯罪分工上僅居於較次要 之地位,涉案程度較輕,及渠二人犯後固均否認犯行,然均配合調查,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口袋怪獸」系列 玩具合計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件,為被告二人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宗志公司庫存表、進貨單、訂單資料等 計三冊,固為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然均係宗志公司所有之物,並非 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丙○○之兄)為宗志公司之股東,負責於該公 司處理相關庶務,竟與被告丙○○、戊○○等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方式,共同販賣扣案「口袋怪獸」系列 玩具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宗志公 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三二四之二號地址之倉庫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乙○○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證據對於待證事 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乙○○為宗志公司之股東,且於警方查獲宗志公司上址倉庫時亦在現場 看管倉庫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乙○○雖提出其另擔任其他公司董事之資料,惟 審酌該公司之納稅資料後,明顯可見該公司並無積極之營業行為等情,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只是宗志 公司掛名的股東,完全不管宗志公司的業務;伊本身是作土木工程的,並擔任辰 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勝公司)之負責人,查獲當天伊原本是在辰勝公司承包 的一○八線二重疏洪道新建橋樑工程蘆洲端施工,因適逢天雨提早收工,而伊的 弟弟即被告丙○○於該段時間剛好出國,有交代伊沒事的話去倉庫看一下,伊才 去該倉庫看書,並非負責看管倉庫;未料警方不久後即前來搜索,現場員工都不 敢出面,伊因為是股東,又是負責人的哥哥,基於道義才出面在筆錄上簽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宗志公司掛名的股東,並未參與宗志公司之業務等情,核 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乙○○在公司有無股份?)股東名冊 上面好像有他的名字,我不太記得‧‧‧;進口(本案玩具)前,我沒有和乙○ ○研究過」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其辯稱伊 是從事土木工程,擔任辰勝公司負責人,查獲當天伊原本在宗志公司前址倉庫附 近施作辰勝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因下雨提早收工,才臨時去宗志公司前址倉庫看 書,並非負責看管倉庫,警察來時因找不到負責人,伊不得已才出面簽名等語, 亦核與證人即宗志公司上址倉庫之管理人員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 (有沒有見過乙○○?)有的,久久才在倉庫看到一次,乙○○有時候會來找丙 ○○」、「(乙○○有沒有負責倉庫的事情?)沒有,他都上去樓上找丙○○」 、「(丙○○不在倉庫的時候,乙○○會不會來?)有時候會來,他來樓上泡茶 休息,據我所知他有其他的工程在作」、「(乙○○到倉庫來有沒有指示你們工 作?)沒有,他本身應該是外行」、「(被查獲當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你有 在場否?)有的」、「(當天乙○○在場否?)在場,當天下雨,他來公司,說 下雨工程沒有作,他來倉庫休息,工程地方與倉庫很近,他大約下午三、四點來 ,他一個人騎機車來的,他並沒有帶工具來,穿的是工作服,上面有一些混凝土 ,髒髒的」、「(警察來時為何是由他出面?)我不知道他為何出面。警察來時 要找一個負責的人,乙○○就出面」、「(警察來時應該是找熟悉現場狀況的人 ,乙○○是外行,為何由他出面?)因為乙○○是股東,道義上不可能讓我們這 些領薪水的人出面;因為都沒有頭頭在場,最後乙○○就硬著頭皮出來」、「( 乙○○平時有無負責公司的業務)沒有,他本身是作工程,對於倉管是外行,他 要領導也沒有人要聽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 至第七頁),並有辰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發包工程承攬書、估價單等在卷可 按(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第一○○至第一○一頁)。是依上開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顯見被告乙○○並未參與宗志公司之業務,亦非宗 志公司上址倉庫之管理負責人,其於查獲當日適出現在宗志公司倉庫現場,純屬 偶然之舉,並非常情,自不得任意倒果為因,僅憑被告乙○○為宗志公司股東之 「身分」,及其於查獲時適在倉庫現場等情狀,即遽認其有何與被告丙○○、戊 ○○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辰勝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見偵查卷第 九十八頁),其上所載之辰勝公司進、銷項金額,固均非屬鉅額;惟查,上開申 報書係就辰勝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為登載,已難 認與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為警查獲時之辰勝公司經營狀態,有何直 接之關聯性可言,自無從「回溯」推論辰勝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並無積極之營業行 為;況且,縱認辰勝公司並無積極之營業行為,亦非即可「逆向」推認被告乙○ ○確有參與宗志公司業務之事實,其理至為明瞭。從而,上開辰勝公司申報書一 紙,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其所指訴之犯行,且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商 標 圖 樣 │註 冊 號 數│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民國) │ │ ├──────┼───────┼──────┼─────┼───────┤ │ │第一四九二二三│日商甲○○股│100.02.15 │兒童玩具、電視│ │ │號 │份有限公司 │ │遊樂器、電子遊│ │ │ 㟫齐秌秌│ │ │戲機等商品 │ ├──────┼───────┼──────┼─────┼───────┤ │ │第八八八七二號│日商多美股份│92.02.31 │各種兒童玩具、│ │ │ │有限公司 │(已延長至│運動遊戲器具等│ │ │ 秌 │ │102.02.31 │商品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