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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竟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竟成公司,設在桃園市○○路四十二之一號二樓A室),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將位在臺北市關渡國立藝術學院工程之一部分,轉包予乙○○施作,乙○○再將所承包工程中之水泥粉刷之部分工程,轉包予丙○○施作,丙○○所帶之工人有七、八人施作上開工程,上開工人有部分之人為了避免被課到稅,要求丙○○提供他人之身分證請領工資,丙○○明知甲○○並未在前開工地工作,竟與綽號「阿虧」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不詳)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虧」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予丙○○,丙○○即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將甲○○與其他工人之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乙○○轉交予竟成公司,向竟成公司請領薪資,其中以甲○○名義向竟成公司請領八十二年一月至十月工資,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該公司不知情之工地會計曾素梅即以不知情羅連春(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名義切結代甲○○領取上開二十五萬元(曾素梅為何以羅連春名義代甲○○領取該款項之原因不詳),丙○○領得上開甲○○名義之二十五萬元薪資後,即將之轉交予實際在前開工地工作且應得該款項之工人。再竟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玉萍於八十三年初,將上開甲○○領取八十二年度薪資二十五萬元之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稽徵所申報甲○○之上開薪資資料,使不知情承辦綜合所得稅之公務員登載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稽徵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接獲彼在竟成公司八十二年間有所得二十五萬元,需補繳綜合所得稅之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玉萍與曾素梅證述之情節相符(乙○○之證詞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九十一至九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與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黃玉萍之證詞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七0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曾素梅之證詞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再甲○○之身分證於八十年十月間遺失,且彼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竟成公司工作,然彼竟接獲補稅通知,謂彼在該公司有二十五萬元之薪資所得等情,亦據證人甲○○指訴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一至六頁、第十四頁)。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甲○○扣繳憑單、羅連春具領薪資切書、甲○○之身分證影本與工資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七0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被告與綽號「阿虧」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玉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稽徵所申報不實之甲○○有八十二年度之薪資二十五萬元之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了避免手下之工人被課到稅,竟假冒他人之名義領取工資,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係為了避免手下之工人被課到稅,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並無法提供該等工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被告之上開犯行,是否確使該等工人達到逃漏稅捐之結果,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且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既無證據證明該等工人有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該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加以論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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