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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余來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八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陳冠中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FXJ─三八七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又於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承前之竊盜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八巷一八號前,持渠於路上所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磚塊一塊,打破停放於該處之乙○○所有牌照號碼為IK─七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乙○○之身分證、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得手後逃逸。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駕駛案外人陳國棟所失竊之R五─六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黃任賢、林志祥,(甲○○及黃任賢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林志祥業已死亡),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遇警攔查,因甲○○當時係逃兵遭軍法機關通緝中,遂開車衝撞警員,嗣經警開槍擊中其右腳跟,始行就擒(甲○○、黃任賢所涉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有罪確定),並進而查獲上情。

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持於路上所拾取之磚塊一塊,打破車號IK─七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皮包一節,迭據該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渠此部分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八號前,竊取車號FXJ─三八七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是因遭員警丁○○刑求,始供稱竊取前揭重型機車云云。惟查:1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七時許,以前揭方式,竊取車號FXJ─三八七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中之父丙○○於警訊時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影本、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2至被告甲○○所辯:遭警員丁○○刑求一節,姑毋論經質之證人丁○○,業據其否認有對被告刑求情事,即被告亦自承別無證據可資佐證,而再參諸: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為警開槍擊中右腳跟而遭逮捕,當日即送往台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急救,翌日轉往三軍總醫院,再轉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前後住院十一日後,移至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先前所犯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右足遭槍傷緊急送宏仁醫院作第一線初步處理,次即轉往三軍總醫院,於宏仁醫院X光檢查可見跟骨骨折,足外表有二彈孔,除足以外,並無訴及他處病情。其轉至三軍總醫院時之病症,主要為右足跟部槍傷腫痛、出血,其餘身體各處並無重大異常或不適;再被告甲○○因槍傷,右踝開放性傷口及右跟骨骨折,在三軍總醫院傷口處置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轉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療養,住院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在三重醫院之病歷上,除被告甲○○右腳部之槍傷外,亦無身體其他部位受傷之紀錄;另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進入臺灣台北看守所時所作內外傷檢查,除於右腳處註記「中彈」,及於有病或內傷記錄(自述)欄內記載「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三重被員警追捕時,導致右腳跟貫穿」等語外,於身體其餘各部位均無受傷之紀錄,分別有宏仁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宏人字第○四三號函、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善利字第八九一○一八三號函、三重醫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縣重醫歷字第二一九七號函併所附病歷摘要影本,及臺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所傑衛字第三九九六號函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據等情節以觀,若被告確曾遭員警刑求,豈有宏仁醫院、三軍總醫院、縣立三重醫院及臺灣台北看守所之醫師或檢驗人員均未於被告甲○○身體各處發現右足跟部槍傷以外傷勢之可能?足見被告甲○○以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行竊機車部分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其次,磚塊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本件被告所為關於渠持磚塊打破車窗玻璃,行竊乙○○皮包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被告用以行竊機車之鑰匙一支,雖據被告於警訊中稱係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余來炎

書 記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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